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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与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164号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李××。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焕森独任审理。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L618双层短纤倍捻机2台,YL258A高速并纱机一台,计人民币252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及收货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3、欠款单一份,证明截止2007年3月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辩权。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提供3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7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YL618双层短纤倍捻机2台,YL258A高速并纱机一台,计人民币252000元,并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先后仅支付货款227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500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支付原告新昌××××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被告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焕森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