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江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与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住所地杭州市下沙开发区××路。负责人龙××。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诉被告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产生透支,至2009年4月20日,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5961.93元(其中包括本金某民币4956.18元,利息人民币556.55元,滞纳金某民币291.21元,超限费人民币142.99元,其他费用人民币15元)。请求判令被告徐×支付所欠款项人民币5961.93元(暂计算至2009年4月20日),此后增加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农行××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原告处申办了信用卡的事实。2、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持信用卡消费透支的事实。3、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数次向被告催讨逾期欠款的事实。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上述证据对原告欲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被告徐×与原告农行××支行签订了﹤﹤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办了一张金穗贷记卡(个人卡),账号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该合约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其它费用的计算方法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约发放金穗贷记卡后,被告多次进行透支,至2009年11月20日,累计透支本金某民币4956.18元,利息人民币1229.4元,滞纳金某民币291.21元,超限费人民币142.99元,服务费人民币15元,合计人民币6634.7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着,遂诉至本院要求调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因透支所欠的款项及使用该卡产生的费用,应及时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透支贷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及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本金款项人民币4956.18元。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支行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678.6元(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增加的利息按﹤﹤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章 重代理审判员 金 兰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来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