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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512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512号原告:徐甲。被告:王××。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萍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82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8年11月30日还清。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在2009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500元,余款6700元被告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67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的利息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被告王××答辩称:借款8200元属实,2009年6月30日已归还本金1500元,由原告以徐乙出具的收条为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归还原告徐甲借款6700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6700元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汪惠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