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温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与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74号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工业城横泾铸造园区。法定代表人:林瑞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君华,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国祥,上海市世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西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子才,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委托司法评估,并于2009年9月25日收到评估报告书。本案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蒋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09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瑞青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2003年,被告依法出让取得位于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朝阳路北侧一土地使用权,使用权面积为9226.70平方米,宗地号为022-035-000-00258-001。被告在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在该土地上建造厂房并交付使用。200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土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费为562万元(该款已于2005年8月1日支付,由被告出具收条载明收款事实)。原告建造的厂房投资为579万元。2008年,原告在该土地上再投资196万元建厂房一幢。2009年2月1日,被告因无力偿还银行借款,该土地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土地转让给原告却无法使原告正常使用,故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62万元,返还厂房建设款775万元,合计1337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判令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土地转让费562万元,返还厂房建设款664.54万元,合计1226.54万元。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2005年8月5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38.4亩土地使用权及转让费为562万元的事实。3、温岭市土管局证明二份,用以证明该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国有出让,能够进行自由买卖,现被温岭市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4、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事实。5、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子才在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所作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土地使用权买卖情况属实及土地上的厂房都是由原告所建的事实。6、土建工程清工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土建工程是由原告投资的事实。7、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土地上建房花费775万元的事实。8、台天锦房地评(2009)字第090913号房产估价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位于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朝阳路北侧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以估价基准日2009年9月16日的市场价格,建筑物价值546.12万元,其他设施价值118.42万元,合计664.54万元。9、汇款单7份,用以证明2004年9月14日支付84万元、2004年4月20日通过银行支付50万元、2004年4月13日支付60万元、2005年5月13日支付25万元、2005年3月18日通过银行支付100万元、2005年3月31日支付13万元、2005年2月6日支付20万元的事实。10、领款凭单3份,用以证明2005年2月25日领款50万元、75万元,2005年3月17日领款6万元,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11、2005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62万元的事实。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能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款562万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1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虽均不足以单独证明原告已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的事实,但根据原告提供的3份领款凭单、收条及协议书,结合原告长期使用该土地并已陆续在该土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已交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62万元的事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3年7月16日,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朝阳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3)第L08305号、L083**号】的使用权。2005年8月5日,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为562万元,并明确了三兄泵业有限公司法人林子才已收到562万元的全部款项并已出具收款收据的事实。协议签订前后,原告在上述土地上陆续建造了厂房等设施,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2009年2月1日,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温岭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另查明,因原告的申请,台州市天锦房地产评估咨询事务所对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朝阳路北侧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在2009年9月16日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其中建筑物的价值为546.12万元,其他设施的价值为118.42万元,共计664.5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鉴于双方因故未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现在被告又因诉讼导致上述土地使用权被法院依法查封,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予准许。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62万元。因原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等设施,而房屋等设施又与土地具有不可分割性,故从实际出发,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则相应返还给原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折价款共计664.54万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之间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费562万元。三、位于温岭市工业城机电园区朝阳路北侧的土地【土地证号为温国用(2003)第L08305号、L08306号】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归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相应返还给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的折价款共计664.54万元。上述判决第二、三项合计1226.54万元,由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林氏铜业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39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25392元,由被告台州三兄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39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