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范国辉与嘉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国辉,嘉善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1994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嘉行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国辉。委托代理人顾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海金。委托代理人蒋根林。委托代理人费海其。范国辉因诉嘉善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嘉善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国辉及委托代理人顾勇,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根林、费海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公安局2009年6月2日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9)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6月1日晚,范国辉在嘉善世博大酒店桑拿部802房间内,嫖宿白贵妃,被公安机关查获。以上事实有范国辉的陈述和申辩,同案人的陈述和申辩,检查笔录,扣押物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化验单等证据证实”。该决定作出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范国辉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原审判决对善公行决字(2009)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对嘉善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1日立案,经调查取证,于6月2日向范国辉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此后制作并向范国辉送达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国辉于6月3日缴纳了罚款300元及范国辉不服该决定于2009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内容作了表述。原审判决认为,善公行决字(2009)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范国辉本人的陈述、白贵妃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嘉善县公安局经调查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无明显不当;嘉善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规范性文件准确。综上,范国辉就本案的事实认定、程序、规范性文件的适用等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嘉善县公安局于2009年6月2日作出的善公行决字第(2009)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国辉承担。范国辉不服,上诉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除上诉人与白贵妃的笔录外,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大量证据存在形式要件不符、执法人员身份混淆、诉讼参与人无法定资质等诸多问题;其次,被上诉人以许诺、诱骗、胁迫的手段,诱使上诉人与白贵妃作出虚假的陈述,同时,被上诉人千方百计罗列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是为了达到处罚世博大酒店,执法目的不正确;再次,被上诉人违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在诉讼过程中非法启动刑事程序和行政程序,自行调查获取陈×凯、崔×兵、邵×等人虚假陈述。原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以违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及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而对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监察室依职调取的具有公信力、证明力的证据,不予采纳,据此作出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调取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区分局监察室在调查取证时摄像,以证明该监察室调查过程的真实性。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被上诉人传唤上诉人时间长达28小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最长延期到24小时的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的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的承办人员与审批人员的签名均系格式化打印而成,未反映本人的真实意思,因而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实际上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法律依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中提及对上诉人行为的定性依据是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但被上诉人故意不向法庭提供该批复,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举证的规定。同时,又据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行为定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有关“嫖宿暗娼”规定,并以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批复内容作解释,该条例已被废止,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设定“嫖娼”情形,被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范国辉嫖娼事实有范国辉、白贵妃、王晖的陈述与申辩,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辩认笔录,化验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与白贵妃采取了许诺、欺骗、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致使两人作出虚假的陈述,无证据证实;且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范国辉制作笔录时并未知晓其警察身份,不可能利用其警察身份而进行违法取证,同时上诉人心智健全,又从事警察工作多年,不可能因害怕受较轻的处分而承认可能受较重处罚的违法事实。2、被上诉人的行政执法程序合法。首先,对上诉人传唤时间在24小时内,有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的笔录证明;浙江省公安系统自2006年以来实施了案件审批“单轨制”,即逐级审批均以数字贴进入网上办案系统进行审核,审批人的签名虽系打印文字,但反映审批人的真实意思。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嫖宿”与“嫖娼”二者同义,处罚决定书的将嫖娼写成为“嫖宿”仅表述不同,其实质是一致的。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全部证据,均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至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除其已在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外,无新的补充;二审中上诉人也无新的证据提供。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事实中“嫖宿”的定性提出异议,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嘉善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对事实认定的证据是否确凿、法律法规的适用是否正确、处罚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展开了辨论,双方均坚持上述上诉、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事实认定、法律依据的适用、行政执法程序均提出了异议。(一)关于事实的认定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认定上诉人范国辉嫖娼事实全部证据,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审判决认证部分对范国辉、白贵妃、王晖的陈述与申辩,郭×军的证言,辩认笔录,被上诉人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11份证据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角度逐一作了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审对审核认定符合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与白贵妃采取了许诺、欺骗、胁迫等不正当的手段,致使两人作出虚假的陈述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记载的上诉人身份为“25岁至今一直无业”,上诉人隐瞒了其警察的身份,故不能判定被上诉人利用其警察身份采取利诱、欺骗的取证方式;同时上诉人与白贵妃均系身心健康的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承认虚假的违法事实将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十分清楚,而且上诉人从事警察工作多年,熟悉法律,没有必要为配合被上诉人的行为而承认对己不利的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情理,在其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不足于采信。有关金山公安分局监察室事后对本案调查材料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调查陈×凯、崔×兵、邵×等笔录,原审在判决中作了分析认证,观点正确,二审不再赘述;对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法院调取金山公安分局监察室的摄像资料,本院不予准许。卖淫嫖娼违法人员,卖淫嫖娼场所均系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查处的对象,在查处对象上不存在选择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目的是为了查处世博大酒店而影响了对其行为的定性、处罚,理由牵强。上诉人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关于行政执法程序的问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调查笔录记载了“口头传唤被询问人6月1日22时0分到达,6月2日21时30分离开”的内容,并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孙×等人的《情况说明》称传唤时间超过了24小时,但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于推翻其本人签字确认传唤时间。根据浙江省公安厅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自2006年后实施了网上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单轨制”,呈批表中主办人、审核人、法制员、审批人的身份确认,以电脑默认的系统程序所设定的帐号为准,不再分别由本人签名。这一改革虽改变了上述人员亲笔签名、盖章的做法,但仍然反映其真实意思,并非上诉人所称的立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审批表签名不符要求,本案行政处罚决定未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行政执法程序违法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三)关于适用法律、法规依据问题。被上诉人作出本案处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其在一审中已向法院提供。公安部公复字(2003)5号《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者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仅是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务中请示的一个批复,系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对上诉人违法行为定性理解之用,并非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该批复是“向一审法院提供法律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对上诉人嫖娼行为作出的善公行决字(2009)第11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在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明确。至于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部分作了“嫖宿白贵妃”的表述,是事实部分对定性嫖娼内容的展开,并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为性质作了区别于“嫖娼”的“嫖宿”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第一款均是我国不同时期,处罚卖淫嫖娼违法行为法条,其措词上虽有“嫖娼”、“嫖宿暗娼”之别,但解放后我国取缔了妓女的职业,违法人员嫖宿对象只能是暗娼,在这一程度上“嫖娼”是“嫖宿暗娼”简称,两者性质是一致的。故上诉人以处罚决定书记载了“嫖宿白贵妃”,而认为处罚决定按已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定性,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成立。综上,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判予以维持正确。范国辉有关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方式虽然欠妥,但不影响其判决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国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土根审判员 许艳华审判员 陈建刚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琳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