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嘉民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李东文与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东文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民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委托代理人:卢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文。委托代理人:姚永锋。上诉人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新装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嘉善民初字第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军及被上诉人李东文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认定,李东文与和新装饰公司曾发生装修工程业务关系。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间,和新装饰公司承包了嘉善县得满、福莱斯伯及正大精密模具(嘉兴)有限公司共三个单位的装修工程,其中将花岗岩、大理石的装修业务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李东文施工。期间,李东文与和新装饰公司员工于2008年11月10日在签订的“花岗石报价”合同中对正大精密模具(嘉兴)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即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80%,工程经业主验收后付15%,余5%为保固金在一年以后付清;而对在嘉善县的两个工地未涉及此内容。工程完工后,李东文与和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平于2009年6月28日通过对帐,签订了“李东文对帐明细”,该对帐明细单中双方确认了李东文已完成的装修工程所应支付的工程价款,其中:⑴.得满装修花岗石49790元、⑵.福莱斯伯门卫大理石16806元、⑶.正大工地大理石343264元,合计409860元,扣除已付款145000元及钢管租金4860元,计149860元外,剩余欠款为26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对帐单还载明“截止2009年6月28日,本司(和新装饰公司)与李东文所承包的工地之工程款对帐完成,本司所属员工之签单全部作废”。之后,和新装饰公司于7月份付给李东文70000元,尚欠190000元。原审庭审中,和新装饰公司对欠李东文工程款余额无异议,但表示因企业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故要求自2010年3月份起在五个月内陆续付清,而对5%的保固金也愿意在协商时一并处理。但李东文认为付款期限过长不能接受,因双方意见分歧无法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原审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东文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完成了和新装饰公司所涉三个单位工地的花岗岩及大理石装修工程,并经双方对帐确认工程款为409860元,除和新装饰公司已付部分外,尚欠李东文190000元,且和新装饰公司也承认欠款属实,故和新装饰公司应当支付。对于和新装饰公司以工程完工后除应付的80%工程款外,剩余的20%款项将分别在工程验收后及一年后付清以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辩解缺乏依据。因为双方在2009年6月28日通过对帐已经确认了和新装饰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且在“对帐明细单”中注明了在这之前和新装饰公司员工的签单全部作废,这不难看出双方于2008年11月10日在签订的“花岗石报价”合同中对正大精密模具(嘉兴)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约定的事项已经作废。再者,双方在对帐后,对和新装饰公司所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可减少20%及工程是否存在质量等问题,本案中无其他证据可证。由此可见,和新装饰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故不能成立。综上,李东文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李东文工程款人民币1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和新装饰公司承担。宣判后和新装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80%,工程经业主验收后付15%,余5%为保固金在一年以后付清;李东文在工程施工中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和新装饰公司不需要支付对帐单上的全部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应付工程余款112888元。被上诉人李东文庭审中辩称,欠款事实清楚,质量问题不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福莱斯伯门卫工地于2008年6月开工,同月底完工;得满工地于2008年6月开工,2008年7月完工;正大工地于2008年10月开工,2009年1月完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剩余工程款应否按“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80%、工程经业主验收后付15%,余5%为保固金在一年以后付清”的约定支付。第一,经查,双方关于正大工地工程签订的《花岗石报价单》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总工程款80%、工程经业主验收后付15%,余5%为保固金在一年以后付清”,而对其他两个工地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双方并未作约定。第二,涉案三个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对帐并形成了“李东文对帐明细”,确认了总的欠款数额,对此应视为双方对此前有关付款期限、付款条件作了变更,即剩余工程款已转化为工程欠款。和新装饰公司还认为正大工地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该工程提交验收,也没有对其主张的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证实。综上,原审判决和新装饰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90000元正确,和新装饰公司主张所欠款项按正大工地工程《花岗石报价单》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条件履行的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嘉善和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徐元芬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