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向红与绍兴市青少年活动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向红,绍兴市青少年活动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886号原告朱向红。被告绍兴市青少年活动中心。法定代表人朱老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梅。原告朱向红与被告活动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3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向红,被告活动中心之委托代理人张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向红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经媒体公开招聘,择优录取后进入被告单位上班,从事教师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按“非法临时工”身份发放原告工资。2008年8月底被告违法强行辞退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办招工录用手续;2、双倍赔偿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实际损失;3、双倍补发2008年暑期加班费并加付100%的赔偿金共计1995元整;4、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临时工身份与正式工身份的相同岗位工资差额10600元,并双倍支付该工资差额,加付100%的赔偿金,计31800元;5、恢复劳动关系,并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6、以正式工身份补发停职诉讼期间的工资;7、续缴2008年9月起的停职期五大社会保险金;8、赔付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0元。被告活动中心辩称:原告为第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所列的8项诉讼请求中,第1、2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3项诉讼请求已在上一次诉讼中提出,不能再向法院起诉;第4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于2007年8月招聘到被告处,为聘用合同工,被告方已经按合同工身份向原告支付了报酬;第5、6、7项诉讼请求与原告上一次向法院起诉内容矛盾,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时,主张了双倍补偿金,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第8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绍兴晚报13版分类广告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开招聘择优录取的全日制教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剧只能证明原告为合同编制的教师,不是全日制教师,原告从事的不是教师工作。证据2、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贷方代理业务清单2页(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及实际的工资报酬为每月13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报酬是对的,1300元包括了300元的养老保险金,原告提供的为不上班时间的工资清单,上班时间的工资应是1600元,多300元奖金。证据3、绍兴市人才服务中心证明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孔栋烨是编制外合同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孔栋烨与原告是两种性质的用工关系,孔栋烨为本科生,其人事档案在人事局,用工关系为人事代理性质。证据4、教职工1月份工资清单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与原告相同岗位的15名教师的名单及实发工资数额。其中孔栋烨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另外的教师没有签订合同。签订合同与未签订合同的人员工资不一致,且该工资清单没有职工签名,是伪造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工资清单是被告出具的,清单上的数字是真实的。证据5、2007年主任奖发放单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孔栋烨与原告年终奖的差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孔栋烨与原告的身份是不同的。证据6、2008年暑期日托班下午活动安排表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2008年暑期是工作的,活动表上的纸艺课是原告授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上课时间为每节课一个半小时,上完课即回家。证据7、青少年宫2008年春季剪纸艺术培训班学生名册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告参加授课的事实及教师身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2008年春季到6月份中旬授课共15次,时间为下午1点到2点50分。原告没有教师资格,该授课被告已经支付了授课费。证据8、天天商报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根据地方政府社保政策,如原告不能以在职人员名义补缴社会保险,则原告原固定工龄将归零,以及原告非常珍惜工作机会,不会不同意签订合同及自己离职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9、付款凭证3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刘青与冯海鹰被迫与被告签订虚假合同,自行缴纳社会保险且未办理用工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与原告同一性质的合同工的社会养老保险直接发放给劳动者,要求其自行缴纳的事实,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10、原告朱向红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逼迫原告签订虚假合同的事实,该合同文本中第5条载明用人单位不实际履行社会保险的代扣代缴义务;第4条载明劳动报酬为1000元及第5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给原告保险金,两项相加为原告的实际工资;该劳动合同未经过劳动局备案,为虚假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拒绝与被告签订该份劳动合同。证据11、冯海鹰及刘青劳动合同文本各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被告方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虚假合同,冯海鹰及刘青劳动合同文本与提供给原告的劳动合同文本不一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该证据为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仲裁时提交给仲裁委的。证据12、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316号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及送达证明1份,要求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3、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343号仲裁裁决书1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于2008年劳动仲裁时已经主张了失业救济金。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该案的二审中已经撤销了该项诉讼请求,原、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证据14、(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上次起诉中陈述其离开单位,表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承认离开被告单位,但认为原告是被迫离开被告单位,原、被告劳动关系没有解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5、(2009)浙绍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判决超过、遗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已经提出再审申请。被告对该判决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7,结合证据14、15,可以证明原告经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教师工作,2008年度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包括了300元养老保险补贴;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2008年暑假授课的事实;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与孔栋烨年终奖发放情况;证据3、8、9、1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0,原、被告一致陈述未签订劳动合同,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虽为原告提供,但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原告对真实无异议,本院的证据本身予以确认;证据14、15,为已生效法律文书,且双方当事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本院责令被告提供朱向红、李伟滨以及冯海鹰、刘青、孔栋烨等人的用工登记备案手续、劳动合同文本、职工工资清单、社会保险登记缴费证明、工资收入证明,朱向红、李伟滨的退工手续等证据,因被告承认其未为原告朱向红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缴纳社会保险及出具退工手续,也未与原告朱向红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不再责令被告提供以上证据;冯海鹰、刘青合同文本,被告对原告已经提供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无需责令被告提供原件;被告承认未为李伟滨、冯海鹰、刘青办理相关用工登记手续及退工手续,故不再责令被告提供该证据;孔栋烨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该申请不予准许;职工工资清单,原告已向本院提供复印件,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无需再责令被告提供。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向红经招聘于2007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教师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底,被告提出辞退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8年8月。2008年,被告单位举办暑期日托班,原告参加纸艺课授课,授课未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绍市劳仲案字(2009)第316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4日因不服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34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双倍支付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份的工资,已支付工资为18575元;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的名义在企业缴费窗口补缴2007年8月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且由被告承担滞纳金责任;双倍赔付二个月的失业救济金损失2380元;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1669元,并加付1669元的50%的违约金834元;赔付2008年2月至9月的双倍支付工资的首付13205元的25%的违约金为3256元;补发2008年暑假期间的7天加班工资并依法享受双倍支付,加付50%的赔偿金,共计1995元;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相同岗位工资差额并依法享受双倍支付和加付50%的赔偿金,共计36000元;赔付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的5倍的赔偿金8345元;停止侵害本人的劳动权,使劳动关系恢复原状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同工同酬原则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请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活动中心按现行标准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返还被告活动中心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的养老保险补贴2400元;被告活动中心支付原告二倍工资8200元、失业救济金238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加付50%的违约金;补发2008年暑假期间7天加班工资并享受双倍支付及加付50%赔偿金;补发2007年9月至2009年9月的相同岗位工资差额并依法享受双倍支付和加付50%赔偿金;赔付相当于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费的5倍的赔偿金;停止侵害其劳动权利,回复劳动关系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同工同酬原则补发停职期间的工资等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该案中未予支持。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9月离开被告处,并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失业救济金损失。本院依据原告诉请依法作出(2009)绍越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活动中心支付原告失业救济金82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补办招工录用手续、以正式工身份补发停职诉讼期间的工资、续缴2008年9月起停职期间五大社会保险金、恢复劳动关系,并依法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2008年暑期授课时间均为法定工作时间,被告已经支付了暑期的基本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补发2008年暑假加班费并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在岗位其余教师劳动报酬均与原告不一致。同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并未就工资提出异议,而被告发放原告工资亦未违反绍兴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补发2007年9月至2008年9月的临时工身份与正式工身份的相同岗位工资差额,并双倍支付该工资差额,加付100%的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未缴纳社会医疗保险的实际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且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向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