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武商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荣盛与陈英俊、徐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盛,陈英俊,徐伟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864号原告:周荣盛,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壶山街道七孔塘村七孔塘路30号。被告:陈英俊,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新宅镇下少妃村溪沿路75号。被告:徐伟玲,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义县王宅镇陶宅村大明路117号。委托代理人:陶锡金,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盛诉被告陈英俊、徐伟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盛,被告徐伟玲及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英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盛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陈英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1日归还,为此被告陈英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09年2月25日被告陈英俊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无理拒绝,至今两笔借款分文未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57.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2月22日已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为止);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1906.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2月28日已算至2009年10月15日,以后利息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至款付清为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英俊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徐伟玲辩称,其未向原告借钱,不应由被告徐伟玲承担责任;要求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张,用以证明被告陈英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8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对于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被告徐伟玲称没有看见过钱,也没有用到过钱,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条上,有被告陈英俊的签名及指印,能够证明被告陈英俊借款的事实,对两张借条,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徐伟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陈英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1日归还。2009年2月25日被告陈英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09年2月27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绝归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英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返回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伟玲系陈英俊的妻子,陈英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系夫妻共同之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陈英俊共同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次借款为无息借款,逾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俊、徐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英俊、徐伟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荣盛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减半收取948元,由被告陈英俊、徐伟玲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武商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