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缙商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章××等与叶甲、叶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章××,叶甲,叶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缙商初字第810号原告:吕××。原告: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叶甲。被告:叶乙。原告吕××、章××与被告叶甲、叶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章××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甲、叶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吕××、章××起诉称:俩原告系夫妻,俩被告系父子。被告叶甲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07年9月25日向原告吕××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叶乙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3月15日,被告叶龙某某被告叶甲向原告章××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叶乙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叶甲在借条上签字。2008年9月份以前的利息俩被告均已付清,2008年10月始,经俩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剩余利息。现俩原告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叶甲与2007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叶甲向原告吕××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叶乙担保;2、被告叶乙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叶甲向原告章××借款及约定利息,被告叶龙某某叶甲出具借条,被告叶甲在借条上签字;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待证俩原告系夫妻。被告叶甲、叶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俩原告系夫妻。2007年9月25日,被告叶甲向原告吕××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叶乙系担保人。2008年3月15日,被告叶龙某某被告叶甲向原告章××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代为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章××,后被告叶甲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俩被告只支付了2008年9月份前的利息,经俩原告多次催讨,俩被告至今未还款及支付剩余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乙在借条担保处签字,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被告叶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对原告诉称事实及理由的放弃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吕××、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2009年7月23日止的利息45000元。2009年7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叶乙对2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俩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由被告叶甲对4300元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岩好助理审判员 樊勇军助理审判员 吕 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柳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