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甲与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郑甲,郑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郑甲。被告:郑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甲、郑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郑甲、郑乙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甲因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5月14日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郑甲出具欠据三份。另原告在2004年4月份成立一个10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被告郑甲为其中的会员,被告郑甲在收取三期会款后下落不明,无奈之下,由原告代被告垫付了会款共计117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46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判决:1、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2、被告郑甲、郑乙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会款11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本院指定的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郑甲、郑乙的户籍证明、及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郑甲、郑乙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领款收据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郑甲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3、经济互助会的会单一份及陈某、张某的谈话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代被告郑甲垫付会款117000元的事实。4、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张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证人张某在庭审中陈述:陈甲成立一个10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甲是会主,自己和郑甲均是会员,自己在第八期收会款时,郑甲本应支付会款39000元,但因郑甲下落不明,陈甲作为会主,代郑甲向自己垫付了39000元,后听陈甲说郑甲未向其支付该39000元。证人陈某在庭审中陈述:陈甲成立一个100000元的经济互助会,陈甲是会主,自己和郑甲均是会员,自己在第九期收会款时,郑甲本应支付会款39000元,但因郑甲下落不明,陈甲作为会主,代郑甲向自己垫付了39000元,后听陈甲说郑甲未向其支付该39000元。被告郑甲、郑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对证据3、4,该份经济互助会会单系打印件,会单上并无当事人的签名,无法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呈会关系,本院不予认定;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及谈话笔录系传来证据,虽反映了原、被告及证人之间可能存在呈会关系,但两位证人仅是听原告说被告郑甲未还款,无法证明陈甲在垫付该些会款后,被告郑甲就未曾予以偿还,即无法证实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甲之间存在这笔11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另本院依法调取了两被告的离婚登记材料,查明被告郑甲与郑乙于1995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郑甲于20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4日借款100000元,5月14日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郑甲出具欠据三份,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些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郑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甲主张被告郑甲向其借款共计350000元有被告郑甲出具的三份欠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郑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自原告起诉后被告仍未偿还,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的利息损失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由其垫付的经济互助会的会款117000元,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甲之间存在这笔117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举证不能,对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甲、郑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甲、郑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陈甲借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2000元,被告郑甲、郑乙负担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朱静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