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南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南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06年5月18日批捕在逃,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晓静,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09)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蔡晓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22时30分许,张某甲(已判刑)经营的某酒吧因结账与人发生纠纷,负责管理吧台的被告人张某某即打电话找来扈某某(已判刑),又将情况电话告知了张某甲,并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某的鼻梁骨,后胡某某、贾某、赵某某、张某(以上四人均判刑)等人在张某甲的指使下赶到现场,用砍刀、棍棒将被害人杨某某、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二人的伤情均为轻伤。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受害人的医疗费及经济损失已全部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同伙赵某某、扈某某、贾某、胡某某、张某供述、被���人杨某某、卢某某陈述、证人佟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田某证言、伤情鉴定材料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与事实相符,本庭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