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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39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鲁××。被告:赵××。原告胡××与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起诉称:2009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羊毛计货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赵××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其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被告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支付原告胡××价款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