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钱志鹤与肖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鹤,肖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2118号原告:钱志鹤,市许村镇杨家埭弄25号。委托代理人:陆波,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玉飞,市许村镇新益村肖家埭16号。原告钱志鹤与被告肖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盛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志鹤的委托代理人陆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玉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志鹤起诉称:2008年2月19日,因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内容为“兹有肖月飞在本厂向钱志鹤借人民币109000大写壹拾萬零玖仟圆整”的借条一份,被告在借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此后,被告于2009年3月3日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22日,原告出具内容为“2009年3月3日已收到伍萬圆整还欠59000元大写伍萬玖仟圆整”的欠条一份,被告在欠款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余款59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9000元。原告钱志鹤提供借条、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9000元以及还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肖玉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钱志鹤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肖玉飞未到庭,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原告钱志鹤起诉之事实可予确认。本院认为,虽然借条载明的是“兹有肖月飞在本厂向钱志鹤借109000大写壹拾萬零玖仟圆整”,但从借条的借款人处和欠条的欠款人处的签名“肖玉飞”来看,可以确认被告肖玉飞向原告钱志鹤借款109000元之事实。被告肖玉飞仅已归还借款50000元,应承担继续归还余款59000元等违约责任。综上,原告钱志鹤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玉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志鹤借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8元,由被告肖玉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柯盛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书 记 员 沈海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