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何光华、宣其浪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何光华,宣其浪,何永义,何英杰,何建永,章粉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23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滨江北路38号。负责人:俞国荣,系支行行长。被告:何光华,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8幢5单元701室。被告:宣其浪,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后溪村142号。被告:何永义,男,196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远丰村17号。被告:何英杰,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黄岩坞村下村30号。被告:何建永,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坂村安山46号。被告:章粉娣,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八一新村8幢5单元7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被告何光华、被告宣其浪、被告何永义、被告何英杰、被告何建永、被告章粉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7386元,依法减半收取3693元,由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负担。审判员 和云芬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