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44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章云富与孟朝江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云富,孟朝江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410号原告章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孟朝江。原告章云富诉被告孟朝江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云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育,被告孟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云富诉称:原告自有三层楼房三间,平房一间,被告在原告屋前种有四棵谷树,现已长成直径已达50-70公分左右,影响了原告生活,导致原告不能采光通风,并埋下了安全隐患。经村委多次调解,未能达成排除妨碍的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砍除原告房屋平台以上部分的树枝,至对原告房屋不构成妨碍为止。被告孟朝江辩称:这四棵树是其父亲在1981年-1983年间在自己的自留地上种植的。原告的房屋是在1985年建造的。被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契税证1份,证明其于1994年10月30日向他人购买房屋的事实。2、皋埠镇攒宫村村委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皋埠镇攒宫村村委对双方的争议进行过几次调解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上述房屋边有大树4颗,高度已经超过原告家的屋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皋埠镇攒宫村村委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诉称的树种植在被告父亲的自留地上,该树种植在前,原告房屋建造在后的事实。2、保证书1张,证明被告的兄弟因曾经砍过树枝与原告发生争执后,被告的兄弟保证以后砍树应与原告商议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其提供的证据有矛盾,证据2恰恰可以说明,这四棵树的所有者正是孟朝江。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自有三层楼房3间,平房1间,建于1985年,房屋前边上种有四棵谷树。现因树木成长,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通风,并给房屋的安全带来隐患。原告经与当地村委反映无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原告屋前种植的四棵树木,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树木属于被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砍除四棵树在原告房屋平台以上部分树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云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章云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