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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33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玉萍与章根仙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玉萍,章根仙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335号原告:蒋玉萍,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冯家村***号。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浙江信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根仙,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店口镇冯家村***号。原告蒋玉萍诉被告章根仙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作出裁定,对被告章根仙在本院(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5号案件中的可得执行款35000元予以暂停支付。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萍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章根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玉萍诉称,2002年1月23日,原告与章绍军共同出资开办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10万元,占出资额的20%。公司成立后,一直由章绍军负责经营。2009年5月16日,原告代章绍军签收了诸暨市人民法院送达的(2009)绍诸商初字第1882号案件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才得知,2002年9月11日,章绍军、章小平及被告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将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份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为人民币15万元,另有债权15万元(何庆丰所欠)属三人共有,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为30万元,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因被告经营不善,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由原告与章绍军共同投资开办,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人民币10万元,已由被告与章绍军、章小平三人平分,被告应将分得的投资款中的三分之一返还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33333���。被告章根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章小平、章绍军共同投资开办,三方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被告诉章绍军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即(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5号一案及刘朝江诉诸暨市立丰康龙管业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即(2003)诸经初字第1号案均认定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系由被告、章小平及章绍军共同投资开办。因当时在办理工商登记时由章绍军办理,我们三人又系兄弟姐妹关系,故相信章绍军,而章绍军擅自将股权登记在其和原告名下。二、蒋玉萍没有出资,不是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作为章绍军的妻子,蒋玉萍本人也是明知的。原告蒋玉萍知道被告与章绍军、章小平于2009年9月11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间已过去七年了,不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事情,现在起诉,按照法律规定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蒋玉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一份、验资报告一份、现金缴款单(复印件)二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章程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2年1月23日,原告与章绍军共同出资设立了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原告出资20%的事实;2、200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章绍军、章小平于2002年9月11日对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进行了��割,但原告不知情,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在何庆丰处有债权15万元,何庆丰在2009年5月16日向法院缴款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章根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章小平、章绍军三人出资开办的,因为三人是兄弟姐妹,被告和章小平的钱交给章绍军,蒋玉萍没有出资金,是章绍军虚假造出来的。被告章根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材料显示了原告有投资,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章根仙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02年9月11日的协议书一份、(2003)诸经初字第56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章小平、章绍军共同出资开办,与原告蒋玉萍无关的事实。2、提供2002年9月17日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变更登记情况表一份,拟证明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由被告、章小平、章绍军共同开办。2002年9月11日,章绍军、章小平将转让给被告,被告受让后与章小平一起开办,并在2002年9月17日到工商部门变更为诸暨市立丰康龙管业有限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蒋玉萍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定企业由谁出资,应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对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拥有20%的股权。被告提到的二案件,原告不是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不知道案件的情况。案件认定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系被告、章小平、章绍军三人共同投资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矛盾,应以工商登记为准。2002年9月份,被告到工商部门变更股东,原告是不知情的,被告也没有告诉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蒋玉萍与章绍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章根仙与章绍军、章小平三人系亲兄弟姐妹关系,三人共同投资开办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2002年1月,章绍军在向工商部门���请注册时,将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登记在其和原告蒋玉萍的名下,原告蒋玉萍占20%的股份。2002年9月11日,被告、章小平及章绍军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章绍军、章小平所属股份一次性转让给被告章根仙,公司所有动产、不动产和公司债权债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等全部归被告章根仙所有,企业法人变更为被告章根仙;关于诸暨市阮市镇金岭村何庆丰所欠货款15万元(欠条上债权人为章绍军,已起诉,2002年8月14日,章绍军撤回对何庆丰的起诉),仍属被告、章绍军、章小平三人共同共有,以后在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和开销由三人共同分担,相应结果由三人享有及承担。2002年9月17日,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变更为诸暨市立丰康龙管业有限公司,股东章绍军、蒋玉萍变更为章根仙、冯燕龙(被告章根仙丈夫)二人,章根仙占80%的股份。2002年11月5日,章绍军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何庆丰支付货款15万元。2003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02)诸经初字第39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何庆丰支付章绍军货款15万元。判决生效后,章绍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章绍军与何庆丰达成和解协议,由何庆丰在2009年5月16日前支付给章绍军12万元,章绍军放弃其他请求,何庆丰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章绍军已向本院领取货款7万元。2009年5月8日,被告章根仙向本院提起诉,要求章绍军支付给被告应得收益计人民币5万元,并对章绍军在(2003)执字第2954号案件中可得款项5万元申请财产保。2009���8月17日,本院作出(2009)绍诸商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章绍军支付被告章根仙股东权益计人民币33898元。本院认为,原告蒋玉萍与章绍军系夫妻关系,根据生活常理及本案情况,原告蒋玉萍应知道被告与章绍军、章小平之间的股权转让情况,也应当知道原诸暨市立丰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名称的变更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原告蒋玉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玉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3元,依法减半收316.5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人民币686.50元,由原告蒋玉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3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卓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