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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水香与汪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水香,汪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徐水香。被告汪国刚。原告徐水香诉被告汪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水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国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水香起诉称,2008年2月12日,被告以购买车辆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2月25日归还15000元,余款15000元于2008年8月25日之前归还。但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一再催讨,被告于2009年4月归还原告1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9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466.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徐水香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国刚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水香与被告汪国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全部借款,故被告汪国刚应当承担返还尚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水香借款29000元。二、被告汪国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水香逾期利息246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汪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代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