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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青商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与罗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罗甲,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青商初字第793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罗甲。被告:潘××。原告陈××与被告罗甲、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及其诉讼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甲、潘东英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当场由被告罗甲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陈××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嗣后逾期,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及其自2008年4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罗甲、潘××没有作出答辩。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罗甲、潘××的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3、《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3月4日,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罗甲的儿子罗乙在义乌办酒店装修缺钱,原告是通过罗乙认识被告罗甲的,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替他儿子罗乙借的。后来,罗乙在酒店尚未开业就跑掉了。在借款后,被告没有还过。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罗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罗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罗甲与被告潘××是夫妻关系。2008年3月4日,被告罗甲因其儿子罗乙在义务市投资开酒店缺少资金,向原告陈××借款50万元,并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在《欠条》中载明:“欠条。今向陈××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借期一个月,如违约一切责任由借款人承担。钱某给罗乙。借款人罗甲。2008年3月4日”。被告罗甲在借款后迄今分文未还。另外,根据青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罗甲与潘××、罗乙为一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甲向原告陈××借款50万元,逾期没有返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罗甲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甲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罗甲借款是为其家庭成员投资经商所用,故原告主张上述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甲、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返还原告陈××借款50万元,并从2008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甲、潘××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人民陪审员  彭志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觉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