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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金丽宁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丽宁,曾用名金莉,无业。委托代理人金同福,男,194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所地西安市东郊新寺路。法定代表人张永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衡亮,男,198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金丽宁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丽宁委托代理人金同福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以下简称唐都医院)委托代理人衡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9日金丽宁因患有风湿性心瓣膜病曾在唐都医院就医,与唐都医院建立医患关系,同年6月27日唐都医院为金丽宁手术时输血。2005年金丽宁被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南阳医院)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隐匿性慢性乙肝后,2006年金丽宁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因输血感染丙肝、乙肝形成的损失。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唐都医院赔偿金丽宁20**年就医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该案宣判后,金丽宁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3日,金丽宁撤回上诉。同年8月27日,金丽宁又以输血感染丙肝、乙肝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金丽宁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南阳医院住院(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10张、商业零售部门和药厂的购药发票7张、处方5份、出院证1份,证明其病情及治疗丙肝、乙肝的实际支出;2、西安市财政局(2008)32号文件,要求参照该文件的规定,即每日补贴5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要求依据西安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4、要求依据陕西省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并赔偿其1997年以来的误工费;5、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票据;7、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8)西民二终字第163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要求证明(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金丽宁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487360元。经质证,唐都医院对金丽宁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丽宁提交的证据1中的医疗费票据无相关的门诊病历、病案及医生的医嘱与之印证,且金丽宁作检查的6次报告单(当庭出事后未提交)时间与金丽宁的交费单不相符,故对其上述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同意按每日50元赔偿金丽宁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同意按票据据实结算金丽宁的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不同意按每天100元赔偿金丽宁的护理费,同意按护工工资每月1000元赔偿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为金丽宁的病是2005年发现的,要求对2005年以后误工费的合理性审核后,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金丽宁20**年以前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金丽宁的继续治疗费。经审核,金丽宁提交的证据1中,南阳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该院住院及门诊治疗的事实,应认定属实。金丽宁在当地零售商店、药厂购买药物的票据中,有处方能够与之印证的有2008年6月25日发票、2008年7月17日发票、2008年7月2日发票,应予认定;关于证据3、证据4、证据5,金丽宁未向法庭出示证据。庭审中,金丽宁认可自己1999年以来没有工作。2008年12月金丽宁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根据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唐都医院违反采供血的有关管理办法和许可制度的规定,导致1997年其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输血后感染丙型肝炎,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唐都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中金司鉴第0152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中后续治疗费的分析说明及结论,其请求判令唐都医院赔偿2008年2月以来治疗丙型肝炎的医疗费18919元、误工费258680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以及后续治疗费487360元。唐都医院辩称,其对金丽宁于1997年在该院住院治疗并输血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当时采供血管理的实际情况,其1997年未办采供血的有关许可证是当时没有相应的办证机关;1997年给金丽宁供血的几名献血员,1998年在该院血液的检测结果为没有污染的阴性;金丽宁19**年输血后至2005年,已达8年之久,在此期间,金丽宁身体有什么变化其并不知情,且输血也不是丙肝、乙肝传播的唯一途径。基于以上事实,其已就(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故不同意金丽宁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金丽宁19**年在唐都医院住院治疗疾病并在手术中输血多次的事实,应认定金丽宁与唐都医院之间存在医患关系。2005年,金丽宁被诊断出“慢性丙型肝炎、隐匿性慢性乙肝”后,提起因输血导致感染上述疾病的赔偿诉讼,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司法鉴定分析认为金丽宁所患疾病是否为1997年在唐都医院住院期间输血所为,二者因果关系不明,对此作为医方唐都医院负有举证证明自己无责的责任,但唐都医院不能提供《中心血库采血许可证》及当时检验人员的相关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第29号令即《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即中心血库开展采供血业务必须进行登记或注册,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证》及检验人员的规定,应当推定唐都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支持了金丽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现金丽宁以相同事由提起赔偿之诉,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法院核准的数额为准。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误工费,因金丽宁并未工作,故不予支持。金丽宁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护理费,且要求按西安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规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金丽宁所诉标准与其所诉陪护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唐都医院同意按每月1000元的护工工资标准赔偿金丽宁陪护损失,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支持。金丽宁要求按每日5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并赔偿其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唐都医院表示同意,依法应予支持。金丽宁要求唐都医院赔偿其后续治疗费,鉴于鉴定书评估的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故其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丽宁医疗费14086.14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185元、住宿费110元、复印费68元。二、驳回金丽宁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赔偿其误工费之诉。三、驳回金丽宁要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赔偿其继续治疗费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463元,由金丽宁负担11181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负担282元。宣判后,金丽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都医院对自己的医疗费存在异议,其负有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义务,但唐都医院并未出示该项证据,故请求改判唐都医院赔偿其全部医疗费计18919元。原审法院以自己1999年以来没有不支持自己的误工费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的损失。其家庭困难,属低保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免交诉讼费政策。请对诉讼费予以改判。为佐证其观点,金丽宁向本院提交了分别盖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八一路营销服务部”印鉴的证明各一份,内容均为金丽宁曾经或现职在其单位做“营销代理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没有相应工资单佐证,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唐都医院答辩称,后续治疗费的判定,应以科学为依据,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的推断均不能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金丽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8日金丽宁因患有病毒性丙型肝炎、慢性早期肝硬化等病症,曾在南阳医院住院治疗共33天。原审认定的其余案情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金丽宁因曾就诊于唐都医院并在手术中输血,后被诊断出患有丙型肝炎,而经生效的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6)灞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都医院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唐都医院赔偿金丽宁各项损失事实清楚。由于金丽宁确曾住院33日,故原审驳回其误工费请求不当,但因为金丽宁提供的相关工作证明,与其在原审中所做陈述相矛盾,故无法确认其所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其误工损失可根据陕西省1998年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33日住院的误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二、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08)灞民初字第19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金丽宁误工费19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11463元,金丽宁已预交,由金丽宁负担11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负担4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3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肖 勇审判员  路小红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