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与李伟、杭州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李伟,杭州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负责人:黄早珠。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李伟。被告:杭州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成忠。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原告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龙邑公司)为与被告李伟、杭州美特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美特公司申请鉴定。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邑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国华,被告美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邑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借款20000元正,承诺4个月归还,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过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履行。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258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22583元;2、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伟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被告美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从未出具书面授权被告李伟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出借公章给被告李伟,答辩人对于该借款完全不知道。被告李伟持有的公章是伪造,答辩人于2008年8月期间向余杭区良渚派出所报案,被告李伟伪造公章进行诈骗。《借款证明》下盖公章与答辩人使用的公章有明显的区别。被告李伟是无权代理行为,原告未核对授权委托书及借款事由的真实性,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龙邑公司于举证期间内提交借款证明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美特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款证明中美特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并当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2007年9月10日李伟个人出具的借款证明中美特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美特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中美特公司的公章是李伟伪造。原告对被告美特公司所举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证明形成于2007年,鉴定时却以2004年美特公司留存于工商部门的印章为样本,对此有异议,因为并不知道美特公司是否更换过公章。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中所盖的公章经鉴定与被告美特公司留存于工商部门的公章不符,故对该证据中美特公司的公章本院不予认可,对其他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美特公司所举证据提出应由2007年的公章作为鉴定样本,但原告不能出举证据证明被告美特公司于2004年后变更过公章,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美特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李伟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自称美特公司总经理,以需要办理国家一级建造师注册登记,但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李伟在该借款证明上加盖了美特公司的“公章”。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鉴定,该“公章”与美特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章不符。本院认为,李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其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李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李伟与美特公司系共同借款,由于借款证明中美特公司的“公章”与美特公司备案且实际使用的公章不符,因此不能根据借款证明认定美特公司系共同借款人,且从借款证明的内容看,亦系李伟为个人事项进行借款,故原告要求美特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李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利息2583元(暂计算至2009年6月23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龙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65元,由被告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