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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邵月萍与虞惠忠、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萍,虞惠忠,杨水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1397号原告:邵月萍,秀洲区洪兴花园12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亚文、金伟,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惠忠,秀洲区洪兴花园4幢401室。被告:杨水珍,秀洲区洪兴花园4幢401室。原告邵月萍为与被告虞惠忠、杨水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虞惠忠所有的嘉兴市洪兴花园4幢401、16幢102室住房各一套。2009年11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被告杨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月萍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被告虞惠忠因经营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一起来原告家,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原告上门催讨,被告避而不见。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500元(按月利率1%从借款日200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39个月)。被告虞惠忠未作答辩。被告杨水珍答辩称:虞惠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杨水珍并不知情,后来两被告一起去还款50000元及利息,并重新出具了一份50000元的借条。借款肯定要归还,但由于现在家庭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偿还。原告邵月萍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7月20日被告虞惠忠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邵月萍借人民币50000元,月息1分。原告陈述,所谓月息1份,是指月利率1%。被告杨水珍质证后无异议,但称对于利息约定不清楚。本院认为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确认。2.两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一份(记载两被告于198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1日因证件瑕疵而申请补发结婚证)。原告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水珍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确凿,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虞惠忠、杨水珍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2006年7月20日被告虞惠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至今未还,以及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系指月利率1%,符合民间习惯的称谓,也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原告据此主张利息195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虞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惠忠、杨水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19500元,合计6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15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虞惠忠、杨水珍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剑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