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商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黄建梅与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梅,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2255号原告:黄建梅。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委托代理人:吴臻。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小宜。委托代理人:裴武华。委托代理人:付文辉。原告黄建梅为与被告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一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瑛独任审判,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海江、吴臻,江西一建的委托代理人裴武华、付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西一建因财富广场项目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于2007年1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江西一建尚欠原告租金808732.43元,尚有钢管21271.4米、扣件20628只、接管968只、山形卡5100只未归还。虽经原告多次催款,江西一建均未付清租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西一建立即支付租金及杂费合计808732.43元(算至2009年8月27日止),违约金174157.37元(已算至2009年8月31日止,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月欠付总租金的百分之一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江西一建归还钢管21271.4米、接管968只、扣件20628只、山形卡5100只,如不能归还,则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8元,扣件、接头、山形卡每只6元)合计543061.2元。未归还前,被告应支付该部分租赁物的租金。3、诉讼费由江西一建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江西一建已归还5100只山形卡,故放弃其相关诉讼请求中关于山形卡部分的诉讼请求。江西一建辩称:1、原告称其与江西一建签订合同等事实均不属实。租赁合同上承租方签名为陈长锋,钢管、扣件收发单上签名没有加盖江西一建公司印章以及租金全由陈长锋支付的情况看,履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陈长锋。原告将江西一建作为被告是错误的,对其起诉应予驳回。2、江西一建财富广场项目部是江西一建的临时职能部门,项目部在原告与陈长锋订立的合同中担保人处盖章,是属于担保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也没有要求江西一建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3、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每月70%的租金履行期限为当月的月底以前,据此原告起诉主张自2007年1月到12月底的租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的权利。4、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也不应支持。合同第6条的规定系不平等、不公平的条款,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其次,该违约金约定的比例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降低。且原告计算违约金时还包含了杂费,计算有误。原告主张2007年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2007年的违约金也不应该支持。5、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且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应支持。另原告提供的相关租赁物的市场价格依据不属于市场价格也不符合租赁合同所约定的市场价格。租赁合同的出租、承租及租赁物的存放、使用等与租赁合同履行相关的事实均发生在江西省上饶市,故在合同中所指的租赁价格应该为江西省的租赁价格。原告在计算租金时将发货当天及返还租赁物当天也计算在内,是重复计算。6、从起诉状上无法看出原告是出租站业主,故无法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关系。2、租费结算单(包括收、发料单)二十五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履行情况,截止至2009年8月27日止,共产生租费1433732.43元,尚有钢管21271.4米、接管968只、扣件20628只、山形卡5100只未归还。3、钢管、扣件价格信息情况一份,证明钢管的市场价为每米18元,扣件、接管的市场价为每只6元。经质证,江西一建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且恰恰证明了被告项目部作为临时性内设机构,在签订合同时是担保人。证据2中收发料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制作的租费单计算租金时将发货当天及返还租赁物当天也计算了租金,比真实的时间多计算了一天。另山形卡被告已经归还,原告没有扣除。对于收发料单上6、10、11、12月四个月所涉及的轧头加工费缺乏依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江西一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11月3日和11月10日的钢管扣件(收)(发)单两份,证明承租人分别于2007年11月3日和2007年11月10日归还山形卡5100只,不存在欠相应的租金及赔偿款。2、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江西省钢管租赁赔偿价格为每米16元,扣件每只5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间租赁还单的格式与被告提供的格式不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租用单位为李飞鹏,而双方2008年元月9日的收发单上有约定收货人黄国良,该证据上的收货人不是双方在收发单上约定的收货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赁物市场价格应以杭州当地市场价为准。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江西一建对原告提供证据1、证据2中的收发料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江西一建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江西一建提供的证据2系案外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合同中载明的赔偿单价就是江西省当地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租费单没有江西一建相关人员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相关租金的计算应以收、发料单上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及租期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件,能证明杭州市钢管、扣件的市场价。江西一建提供的2007年11月3日和11月10日的钢管扣件(收)(发)单两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07年10月9日的钢管扣件(收)(发)单格式及载明的租用单位、发货人、收货人均相同,原告也认可江西一建已归还5100只山形卡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出租方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甲方)与承租方财富广场工地(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暂定)钢管1500吨、扣件225000只,根据乙方的需要及甲方的备货情况进行发放,具体数量按实发数量为准。租赁期1.5年(或月)。2、租金为钢管0.01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只。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70%。乙方在使用中不得锯断钢管,如锯断一处赔偿5元。钢管如弯曲,每处调直费1元。钢管、扣件遗失、损坏,按市场价格赔偿。扣件清理费0.1元/只,由乙方承租。乙方应按时、完好地归还钢管、扣件,否则,甲方可依法收回钢管,或者可视为乙方继续不定期租赁,有权继续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直至乙方归还之日。乙方应按时支付租金。乙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月按欠付总租金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由项目部(或代表陈长建)负责代乙方履行,双方不再另签授权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甲方加盖了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公章。乙方由陈长锋签名,另加盖了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在合同右下角处写有“担保人:边宇阳”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要求将租赁物送至财富广场工地。承租人陆续支付过租金共计625000元,也归还过部分租赁物,至原告起诉时尚有钢管21271.4米、扣件20628只、接管968只未归还。双方对下列事实有争议:一、合同的承租方是陈长锋个人还是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原告认为陈长锋系代表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签名,所以合同还加盖了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印章。江西一建则认为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章是加盖在担保人处,故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仅是合同的担保人。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印章的位置与甲方加盖印章的位置相平,横跨了“乙方”及“代表人”两栏,并不是江西一建所称的仅加盖在担保人处。而“担保人:边宇阳”字样明显是在加盖印章后形成。另合同写明的承租方(乙方)为财富广场工地,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章,互相对应。且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提供租赁物时出具的租赁物收发单的租用单位处也列明是财富广场工地,而不是陈长锋。江西一建仅以项目部章加盖的位置为由而否认项目部系承租人,理由不足。本院认定承租人是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财富广场项目部。陈长锋是代表项目部签名。二、关于原告计算的应收租金及尚欠租金数额。本院认为,鉴于江西一建对于租赁的原始单据均无异议,故对于江西一建收取的租赁物的数量、时间及租赁期限均应予确认。原告在计算租金时从出租当日计算至租赁物归还当日,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江西一建认为在出租或收回当天不应计算租金,缺乏依据。但原告计算租金时未扣除已归还的山形卡部分的租金有误,本院纠正为至2009年8月27日尚欠租金为788787.23元。三、关于赔偿的市场价格。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杭州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出具的价格信息,能证明杭州市租赁市场上钢管及扣件的市场价,江西一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江西省相关租赁物的市场价,故本案在确定租赁物赔偿的价格时以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场价为准,即钢管每米18元,扣件、接管每只6元。另原告自认在本院开庭审理后,江西一建归还原告钢管3315米。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一建财富广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江西一建财富广场项目部未依约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满后未归还租赁物,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系杭州市西湖区杭三桥钢模出租站的业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江西一建财富广场项目部是江西一建为建设工程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江西一建承担。尚欠的租金应由江西一建支付,江西一建并应承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每月按欠付总租金的1%计算,该比例适当,不属于过高情形,江西一建请求调整缺乏依据。但由于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付清当月租金的70%,故计算违约金时,也应按欠付租金的70%计算,原告主张违约金时以欠付租金的总额计算不当,且未扣除江西一建已归还的山形卡部分的相应租金,存在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尚欠租金的违约金为84308.2元。关于江西一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1.5年,合同中虽约定租金每月结算,当月付清70%,但对于另30%的租金未约定具体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部分租金应在租赁期满时支付。同时考虑到江西一建一直实际使用部分租赁物,合同尚在持续履行状态,江西一建也曾陆续支付租金,原告在起诉时并未对每年的尚欠租金分别提出诉讼请求,而是要求江西一建支付自2007年租赁开始时至2009年8月27日尚欠的租金,故不存在江西一建辩称的原告请求支付2007年1月到12月底的租金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建梅租金788787.23元(算至2009年8月27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归还租赁物期间的租金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违约金84308.2元(已算至2009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每月按欠付总租金的70%的1%另行计算)。二、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建梅钢管17956.4米、接管968只、扣件20628只。如不能归还,则按钢管每米18元,接管、扣件每只6元赔偿。三、驳回黄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34元,减半收取9267元,由黄建梅负担667元,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414元,江西省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瑛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