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绍标与胡海啸、张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绍标,胡海啸,张瑞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869号原告潘绍标,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经商,住浦江县黄宅镇八联村下潘宅33号。委托代理人李小平,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啸,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住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被告张瑞清,城区解放路26号金衙庄大厦10楼a座。原告潘绍标与被告胡海啸、张瑞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伟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刘爱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胡海啸、张瑞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被告胡海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由被告张瑞清及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作连带保证,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逾期按每天千分之四收取罚息;保证期限为二年;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海啸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442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另计)。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胡海啸出具的收到原告3000000元的收条一张。被告胡海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瑞清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支付过原告部分利息,由于被告与原告有多笔业务往来具体支付的是哪笔业务的利息弄不清楚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并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胡海啸出具的收到原告3000000元的收条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绍标与被告胡海啸、张瑞清、浙江鼎兴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海啸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海啸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清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其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海啸归还原告潘绍标借款3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7年10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瑞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336元,由被告胡海啸、张瑞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3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尤丹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