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内东执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陆其明与张超一般民间借款纠纷裁定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其明,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内东执字第118-3号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志强,经理。申请执行人陆其明,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郭北镇石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3********。被执行人张超,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柳桥乡斑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66********。本院在执行陆其明与张超一般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我院于2009年10月18日发布公告,将黑龙江省鹤岗市宝泉岭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层14间门市房作价123万元抵偿张超所欠申请执行人陆其明的债务,该财产张超已于2007年3月4日转让给异议人,并已付清了全部转让款,张超亦将其与原产权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产权人出具的所有收据及房产证原件交给了异议人,现张超将已转让给异议人的财产用来偿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2009)内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我院于2009年2月11日受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执行陆其明申请执行张超一般民间借款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超与申请执行人陆其明于2009年4月13日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张超自愿用自己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营业房14间作价123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陆其明了结债务。我院于2009年4月14日以(2009)内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2009年10月18日我院发出(2009)内东执字第118号公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进行处置。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称该财产已于2007年3月4日转让给异议人,并已付清全部价款,现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09)内东执字第118-2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出的执行裁定合法有效。异议人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共青路西中央商城二楼的14间营业房主张所有权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财产依法享有财产所有权。因此,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鹤岗市智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姚俊峰审判员 刘 维审判员 刘 皓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饶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