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章国潘与郑祥伦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祥伦,章国潘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祥伦。委托代理人:叶选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潘。委托代理人:陈星兴。上诉人郑祥伦因与被上诉人章国潘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2年初,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困境,经与郑祥伦、章国潘以及案外人章国潘、章国潘等人协商后,将结欠货款转为投资款,2002年3月23日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乙方(郑祥伦、施贻胜、郑建平、章国潘等)以入股方式将公司应付款投入,作为公司股东股本金。此后,郑祥伦、章国潘等作为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将郑祥伦、章国潘等人登记为股东。2002年11月16日,郑祥伦与章国潘以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一、出让方章国潘拥有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金50万元,自愿以20��元进行转让,受让方郑祥伦愿意购买。二、受让方买断出让方股权后,受让方拥有出让方在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股金。三、受让方购买出让方股金20万元,签字之日以现金(或转帐)方式二次付清,后期50%三个月内付清。四、受让方买断出让方在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今后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效益和风险责任与出让方无涉。五、本协议由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鉴印后有效。六、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一份。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鉴印单位身份在该协议上盖印。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同时出具给原告一份领款收据,称:今欠章国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并注明三个月内付。2003年2月26日,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再度陷入困境,召开会议,签署了《董事会扩大会议决议书》,该决议书称:…经与会董事成员一致同意,现就公司的股东股权、借款等善后处理办法达成以下决议:一、与会董事成员一致同意社会人士出资兼并集团。二、对公司现在职股东的借款由兼并投资人直接打借款凭证给现在职股东在一年内归还,借款凭证归属的同时现在职股东愿意放弃自己的全部股权股本金。三、原在职股东的借款利息一律取消。四、集团不在职股东的股本金由兼并投资者协商处理。郑祥伦、章国潘参与该会议并在上述决议书上签字。2003年3月31日,郑祥伦、章国潘等八人又签署一份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内容有:经全体在职股东反复讨论协商,针对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现状,大家自愿放弃股权(股本金),但不承担企业经济亏损,并达成以下协议,一、在职股东自愿放弃在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本金(投资款)。二、同意社会能人志士接受或兼并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有形资产、无形资产。但前提是放弃股权者不承担企业亏损。三、经过一个月的财务清理,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约亏损650万元(以现财务帐面为准)。若集团无法生存,日后破产或清算,自愿放弃股权者不承担企业亏的责任,而由法人代表陈成曼承担。2003年6月间,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以股权转让方式将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他人。2004年11月16日,因原告催讨,被告郑祥伦在原先出具的领款收据上重新签名、落注日期。2006年11月20日,原告章国潘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由施贻胜、郑建平,章国潘作为甲方,被告郑祥伦作为乙方于2006年12月20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一、乙方认定尚欠甲方款项以乙方出具的欠据为准。二、乙方于2007年7月1日前偿还甲方欠款,甲方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若乙方未能如期偿付,则从2006年11月17日开始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2006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撤诉并获得本院准许,然而被告没有按此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2009年4月7日,郑祥伦以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施贻胜、郑建平、章国潘为第三人起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债转股协议,返还包括本案原、被告所转让股权金额在内的股本金。2009年6月26日,原告章国潘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2002年11月16日,经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同意和见证,原告将自己拥有股权所计股金让与给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让方章国潘拥有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股金50万元,自愿以20万元进行转让,受让方郑祥伦愿意购买出让方的股金,签字之日以现金(转帐)方式二次付清,后期50%三个月内付清。转让协议订立后之后,被告按约支��了第一期10万元给原告,第二期即余额10万元未能按约支付,经原告催讨,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延期支付,2004年11月16日,被告对欠款事实重新出具欠条并签名确认,后原告催讨,被告均答应偿还,始终没有实际行动,2006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主动和原告联系,双方于2006年12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1日前偿还原告欠款10万元,原告放弃对被告的利息主张,若被告不能如期偿付,则从2006年11月17日开始按1分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付之日。原告同意并于2006年12月21日撤回诉讼,然而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自2006年11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郑祥伦辩称:1、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6日在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扩并期间,原告自愿将万家电器集��有限公司50万元股金以4折即20万元转让给被告,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被告获得股权后多次向股权的义务人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但均无果。2009年4月,被告依法将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乐清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入股,退还股金,法院正在审理中,且本案原告是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的。在前一案诉讼中被告获知:章国潘将自己在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所拥有的50万元股权在转让给郑祥伦后不久,又与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同意放弃这些股权,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正是以该协议提出抗辩。如果上述放弃协议成立,章国潘转让给郑祥伦的所谓股本金将是一份无法兑现的空头支票,该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征得万家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同意,原告章国潘将自己所拥有的该公司股本金转让给被告���祥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关于章国潘于2003年2月26日、3月31日签署过两份“放弃股本金”决议,导致被告相关权利受损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该两份决议上也有被告的签名,可见被告当时就已经知道这一情况,即被告关于在上一案[(2009)温乐商初字第410号]审理过程中才知道原告章国潘放弃,这一说法是不客观。其次,原、被告在两次签署“放弃股本金”决议之后,被告郑祥伦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均没有提出异议,并且于2004年11月16日在原先出具给原告的领款收据上重新签名作过确认,2006年12月20日又与原告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凭此协议和原先的领款收据、转让协议起诉,其诉讼请求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同样的理由,被告关��当时转让股权金额不事实的抗辩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所提出的关于其他相关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其审理结果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本案不需要中止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祥伦应支付原告章国潘股权转让款10万元及自2006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郑祥伦负担。上诉人郑祥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现要考量协议的标的内容是否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2003年2月27日,被上诉人又与万家集团签订了放弃股权的协议而放弃了其在万家集团的股权,致使上诉人无法向万家集团主张股权,上述事实已被生效的(2009)温乐商初字410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现原判又判令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然与(2009)温乐商初字410号民事判决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章国潘辩称:一、2002年11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让与股权,经万家集团股东同意和见证下进行的。被上诉人所拥有的股份、股金金额是经上诉人核实并由见证人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自己拥有和处置。上诉人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并承诺支付未付的股权转让金。被上诉人的股权已于2002年11月16日转移该上诉人。二、本案有股权转让协议书为前提,上诉人在2002年11月16日就拥有了被上诉人转让的股份。2003年2月27日,上诉人参与股东大会,协议放弃其在万家集团的股权,完全是上诉人自己处置股权的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参加股东大会是处理万家集团欠被上诉人其他借款问题。被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上诉人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20日再次确认尚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金,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这也再次证明上诉人与万家集团订立股权放弃协议是上诉人自己的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10日,乐清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乐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郑祥伦要求解除其与万��集团之间的债转股协议书,万家集团偿还欠款222650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同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祥伦与被上诉人章国潘均是万家集团的在职股东,章国潘在万家集团的股权数额郑祥伦应是明知的,且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万家集团盖章确认,故上诉人郑祥伦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02年11月16日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6年12月2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的主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郑祥伦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故被上诉人章国潘要求上诉人郑祥伦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经万��集团盖章确认后,被上诉人章国潘的股权已实际转让给上诉人郑祥伦,章国潘对万家集团不再享有股权,已无权放弃已转让的“股权股本金”,据此可以认定章国潘于2003年2月26日、3月31日参加万家集团董事会扩大会议及股东扩大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系处理其与万家集团之间的其他借款问题。上诉人受让被上诉人的股权后,又在董事会扩大会议、股东会扩大会议决议签字放弃“股权股本金”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与被上诉人无关,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由于被上诉人放弃“股权股本金”致使其无法向万家集团主张股东资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2930元,由上诉人郑祥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王 俊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