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秀商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骆志根与周春荣、王春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根,周春荣,王春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711号原告:骆志根,秀洲区友谊公寓12幢401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菲,浙江品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荣,秀洲区常秀小区11幢302室。被告:王春红,秀洲区常秀小区11幢3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海波,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志根为与被告周春荣、王春红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发现被告周春荣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5月20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被告王春红所有坐落于嘉兴市永泰广场1-4幢3-1004室住宅一套。2009年8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王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春荣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志根起诉称: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春荣签订挖机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支付周春荣125000元作为投资款,具体业务及资金回收由周春荣负责,原告负责挖机管理及成本核算。直到2008年5月19日,双方均按协议正常合作,自5月20日起利润分配改为由周春荣每月支付原告8000元。2009年3月31日,经原告与周春荣结算,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周春荣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周春荣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28日,由于周春荣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原告占有一半份额的挖机被他人强行拉走,双方的合作经营无法继续。被告王春红系周春荣的妻子,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挖机款125000元,支付已结算的工程款70000元,同时还应按双方于2008年5月20日约定的标准支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4月26日的工程款24000元,合计219000元。被告周春荣未作答辩。被告王春红答辩称:本案是因原告与被告周春荣合伙经营而产生的纠纷,王春红既非隐名合伙人也非显名合伙人,原告对王春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即王春红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退而言之,即使合伙法律关系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合伙利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春红自始不知道原告与周春荣的合伙关系,无论是原告还是周春荣均未告知王春红合伙事项,也未征得王春红的同意参与合伙经营,原告请求王春红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骆志根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5月14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嘉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信息核查”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春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确凿,予以确认。2.2009年5月19日取自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记载两被告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对于债务承担的约定为:“双方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告用以证明本案合伙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红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确凿,予以确认。3.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春荣合伙关系的证据,包括:(1)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周春荣签订的挖机合伙经营协议一份,载明:周春荣现代130挖机(发动机号为21530541,原始发票号为50140),现整机折价为250000元,自2006年4月17日起产权为合伙人所有,双方各持股50%,由骆志根一次性支付周春荣125000元;在合作经营中,周春荣承接业务及资金回收,骆志根负责工地现场及挖机管理和成本核算。吴松林、骆水根在证明人栏签具姓名。(2)2006年4月17日、4月21日被告周春荣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分别载明收到挖机合作定金10000元、收到挖机合作股份款115000元。被告王春红质证后认为,由于被告周春荣,证明人吴松林、骆水根均未到庭,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真实,其合伙人也是周春荣和骆志根,王春红并非合伙人,且协议明确载明骆志根的投资款已转化为挖机50%的股份;由于周春荣未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王春红对周春荣的签名发表意见,王春红认可签名系周春荣本人所为。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予以确认。4.“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合格证一份,载明该挖掘机的产品型号为r130lc-5,产品编号为813l50140,发动机型号为cumminsb3.9-c,发动机编号为21530541,生产厂家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原告说明,原告支付投资款后,被告周春荣将产品合格证交付原告。被告王春红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表明原告投资的设备并未受到侵害或者影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用以证明合伙利润分配的证据,包括:(1)2008年5月20日被告周春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周春荣与骆志根合并挖机,从2008年5月20日起由周春荣一人操作,每月支付骆志根8000元至两人分开为止,付款方式为每月付50%,余款协商。骆志根签具“同意”。(2)2009年3月31日被告周春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与骆志根合作挖机工作,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作中欠骆志根工程款70000元。对于70000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原告陈述按每月8000元计算8个月,前期还有部分余款,合计为70000元,所谓“工程款”其实为固定的收益分配;原告退出经营后,挖机由周春荣一人经营,具体的收益情况不清楚。被告王春红质证后认为,证据(1)仅证明双方约定挖机利润分配,并非周春荣欠原告款项,分配的前提是合伙有利润;证据(2)证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骆志根预期的可分配工程款为70000元,并非周春荣欠骆志根的款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诉讼请求也有直接的关联,至于其合法性,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予以论述。6.用以证明由于被告周春荣的原因致使挖机合伙经营无法进行的证据,包括:(1)2009年4月28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新塍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警情现场地点为新塍镇豪杰·翡翠湾工地,处警情况为:工地周春荣欠俞凤生等人钞票,俞凤生等人把工地的挖机(产权属周春荣等人)拉走,向工地项目经理出具拉走挖机的纸条。(2)2009年5月8日嘉兴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一份,报警人为骆志根,警情现场地点为城南路4号桥永祥公司内,处警情况为:骆志根与周春荣因挖机归属发生纠纷,周春荣不在场,告知骆志根找到周春荣再协商解决。对该证据,被告王春红称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确实充分,能够证明挖掘机因周春荣的债务纠纷而被人拉走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被告周春荣、王春红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春荣就周春荣所有的“现代robex”挖掘机(产品型号为r130lc-5,产品编号为813l50140,发动机型号为cumminsb3.9-c,发动机编号为21530541,生产厂家为常州现代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厂日期为2002年11月4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挖掘机折价250000元,自订约日起所有权归合伙人所有,双方各持股50%,由骆志根一次性支付周春荣125000元;在合作经营中,周春荣负责承接业务及资金回收,骆志根负责工地现场及挖机管理和成本核算。2006年4月17日、4月2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周春荣支付定金10000元、“合作股份款”115000元。原告支付“股份款”后,被告周春荣将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交付原告保管。200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春荣约定,从该日起挖掘机由周春荣一人操作,周春荣每月支付骆志根8000元至两人分开为止,付款方式为每月付50%,余款协商。2009年3月31日,被告周春荣出具“证明”一份,记载:与骆志根合作挖机工作,从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月20日工作中欠骆志根工程款70000元。2009年4月28日,因被告周春荣的债务纠纷,原被告合伙的挖掘机在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豪杰·翡翠湾工地被人强行拉走。另可认定,两被告于1991年3月1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达成离婚协议,在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对于债务的约定为“双方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春荣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合伙关系成立后,原属周春荣所有的挖掘机转归双方共有,因合伙而产生的收益和债务也应由双方按出资比例享有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数项:1.原被告约定挖掘机由周春荣单独经营后,双方是否继续存在合伙关系。2.原被告关于周春荣单独经营挖掘机后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关键是此项约定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禁止的保底条款。3.被告周春荣应否承担挖掘机灭失的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如何确定。4.被告周春荣对原告所负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春红应否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基于此,2008年5月20日起挖掘机由周春荣单独经营并不改变合伙的性质,原被告双方仍为合伙关系。争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如果原被告关于原告收益的约定符合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当参照上述规定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本质上为原告以放弃经营为代价换取固定利润,由于双方未约定原告在合伙亏损时仍可收回出资并可免于对外承担债务,因而不符合保底条款的要件,尤其是之后的经营由周春荣单独进行,盈亏情况并不明了,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周春荣应支付原告70000元,此种经实际结算而形成的债务不具有保底条款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但之后,原告仍以约定的标准主张至2009年4月26日的利润分配24000元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争点3,在周春荣单独经营挖掘机期间,由于其个人的债务纠纷,挖掘机被他人“强行拉走”,致使合伙基础丧失,合伙目的无法实现,此种情形下,原告有权请求解散合伙并请求已经双方确认的利润分配。合伙解散后,本应进行清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润分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因双方的结算已得到确认,而且由于被告周春荣下落不明,整体清算在事实上成为不能,原被告之间的利润分配关系可先行处理,如果对外存在合伙债务,可另行寻求解决。合伙无法继续的过错在被告周春荣,被告周春荣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合伙财产损失,由于法律、法规对于挖掘机的使用年限未作强制性规定,本院酌定按每年10%的折旧率从双方合伙时起计算折旧,扣除至挖掘机灭失时3年的折旧后,被告应赔偿原告挖掘机折价款87500元(125000元×70%)。争点4,本案合伙关系发生时,两被告为夫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就周春荣个人而言,他从事的挖掘机经营为个体经营活动,此种经营活动形成的权利义务,王春红作为妻子有权享有,也有义务承担。再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未提出此项主张并举证,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各自对外所负债务由各自承担”,故周春荣应承担终局的责任,王春红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春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骆志根挖掘机折价款87500元,支付挖掘机经营利润70000元,合计157500元。二、被告王春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骆志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5元,财产保全费1645元,合计6230元,由原告骆志根负担1135元,被告周春荣、王春红负担509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李卫东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