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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焦九娃、孙良玉等与唐竹贤、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唐竹贤,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17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九娃,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良玉,、职业同上,系焦九娃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星星,学生,系焦九娃之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伟超,系焦九娃之次子。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伟江,系焦九娃三子。共同委托代理人焦九娃,简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竹贤,农民。委托代理人焦工农,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负责人焦新宏,系该组组长。上诉人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九娃与被上诉人唐竹贤之委托代理人焦工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第一原告之父焦振荣(已去世)承包第二被告土地总面积为5.145亩,其中包括第一原告、第一原告之父焦振荣、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焦工农及焦香利五人均包。1999年3月31日合同延包30年。第一原告户实际分得土地1.45亩。2006年4月3日因原告、焦振荣夫妇、焦工农分别生活,焦振荣将承包土地进行分割并经村组同意,第一原告户下实分土地1.45亩,其余土地归第一被告及焦工农承包。2008年8月秦陵遗址公园征用土地时,经村民会议决定,谁的地谁拿款,无地公民和公用地款另行决定。第一原告被征用土地0.975亩。土地补偿款为人民币34637元。2008年10月,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起诉于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诉称,1999年3月31日,第一原告之父代表全家7人与所在村组订立土地承包合同,2008年8月,原告所在村组开始征地,政府按土地承包合同给予土地补偿,故要求与被告查对征地面积,确定土地补偿款款项并平均分割土地补偿款11万元,诉讼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竹贤辩称:第一原告的妻子及孩子没有地,第一原告实际在组上分有1.35亩,家里给第一原告分了1.45亩,第一原告土地征用0.975亩地,征地款自己并未领。被告临潼区秦陵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辩称:第一原告被征用土地0.975亩,另有0.45亩地未征,其妻子及孩子并未分地,第一原告尚未领征地款。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110000元人民币,经查第一原告之父焦振荣承包土地,虽未分别签订承包合同但经村组同意行为合法。1999年承包合同为1983年合同的延续。第一原告实际被征用土地0.975亩,土地补偿款应为34637元,应由第二被告负责给付,故此部分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第五原告实际并未承包村组土地,故要求分割土地补偿款之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查对征地面积并确定土地补偿数额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5日内,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给付焦九娃土地补偿款34637元人民币。二、唐竹贤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各承担300元,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街道办事处毛家村焦西组承担1000元。宣判后,焦九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庭审中只有审判员一人,未见其他审判员。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3月31日上诉人父亲代表全家7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判决书认定1983年上诉人父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983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早已作废,1999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面积不是5.145亩。1999年3月31日上诉人父亲焦振荣代表全家7人签订承包合同时,焦工农、焦香利与上诉人全家7人不是一家人,合同中证实被上诉人唐竹贤夫妇及上诉人全家是一家人,是一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被征用土地0.975亩,土地补偿款34637元无事实依据,上诉人全家6人共征得土地4.2亩,每亩35000多元,折合人民币14万余元,上诉人5人应分110000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5上诉人分得征地款1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唐竹贤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日,焦振荣、唐竹贤夫妇经过村组干部给焦九娃分责任田为1.425亩,原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本院认为,1983年焦九娃之父焦振荣代表全家五口人与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焦振荣、唐竹贤夫妇及焦九娃、焦工农、焦香利三个子女。1999年3月31日,焦振荣又与小组续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小组5.145亩土地,该承包合同为1983年承包合同的延续,至今村组并未调整过土地。2006年焦振荣夫妇通过村组干部将1.425亩土地分给焦九娃。2008年该小组土地被征用,焦九娃的0.975亩土地被征用,根据村民会议决定,以占有承包地份额分配征地款,故焦九娃应征地款34637元。孙良玉、焦星星、焦伟超、焦伟江并未承包小组土地,焦九娃上诉称被征用土地属其夫妇、三个孩子及其母唐竹贤共有一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4元由焦九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 静审判员 齐 放审判员 高 玮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