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明然服装辅料厂与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明然服装辅料厂,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1034号原告:嘉善明然服装辅料厂。住所地:嘉善县西塘大舜工业区。诉讼代表人:戴建新。委托代理人:金来根。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魏塘镇木业大道***号嘉洲阳光花园**幢***室。法定代表人:孔欢慧,执行董事。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善明然服装辅料厂与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向原告买钮扣,货款24750元。被告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付货款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原件11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钮扣的数量及欠款金额。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并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神毛纺织品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嘉善明然服装辅料厂货款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1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