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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栋良承揽合同与傅栋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栋良承揽合同,傅栋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301号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兴街道。法定代表人戴云潮。委托代理人孙建萍、许燕。被告傅栋良,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篁园路8弄5号。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栋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因累计拖欠原告工程款17万元,遂于2008年3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浙XX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20日前代为支付该17万元。但此后,华新公司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17万元和逾期付款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从2009年1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傅栋良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委托书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栋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本金17万元计,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3日止;以本金7万元计,从2009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原告杭州钱潮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李其龙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