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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红丽与徐长友、张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丽,徐长友,张清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3249号原告胡红丽,城街道玉兴西路8弄25号。(身份证号:330824197403011525)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为松,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长友,农民,住玉环县大麦屿街道大顺路137号。(身份证号:332627197011110612)被告张清华,城街道长治路73号301室。(身份证号:××)原告胡红丽与被告徐长友、张清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1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红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为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长友、张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丽诉称,叶祥祺因需于2008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俩被告提供担保。现原告向俩被告催讨未果,故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徐长友、张清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借款人叶祥祺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事实清楚。鉴于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故原告主张由俩被告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长友、张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代叶祥祺偿还原告胡红丽借款计人民币150000元,并由俩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徐长友、张清华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