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一飞与张伟通、龚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一飞,张伟通,龚流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308号原告金一飞,江东街道下朱村5组。委托代理人骆兴洪、金尊阳。被告张伟通,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30幢202室。身份证号330321196610170616。被告龚流英,稠江街道凤凰山小区30幢202室。身份证号××7。原告金一飞为与被告张伟通、龚流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一飞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通、龚流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一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30日,被告张伟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原告因自己需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无故不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伟通、龚流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30日,被告张伟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现经催讨无果。根据本院于2005年8月2日作出的(2005)义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伟通、龚流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2005)义民初字第402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通、龚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一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伟通、龚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楼凤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