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洪法、许洪法为与被告林正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与林正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法,许洪法为与被告林正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林正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许洪法,大溪镇安平东路119号。被告:林正华,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二区2幢3号。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街道东城路1号楼三层。法定代表人:尤昌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蔡宏伟,。被告:尤昌满,路桥区桐屿镇东明村12区54号和55号。原告许洪法为与被告林正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尤昌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许洪法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台温商初字第17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告一建公司申请对借条上的印章进行鉴定,因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无影响,故本院决定不予以鉴定。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洪法、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伯康、蔡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华、尤昌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洪法起诉称:被告林正华由于装修水韵新村急需资金,于2009年4月1日向原告许洪法借得2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被告一建公司、尤昌满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林正华向原告归还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一建公司和被告尤昌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正华、尤昌满未作答辩。被告一建公司答辩称:一、对于本案借款事实,被告一建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提供担保。本案担保是尤昌满的个人行为,不是一建公司的意思表示,尤昌满将一建公司作为担保人,事先没有告知公司其他股东,也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所以尤昌满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一建公司,一建公司担保无效。二、关于利息请求,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果一建公司担保成立,只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许洪法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2009年4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一建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公司章程一份,用以证明一建公司对外担保的公司程序。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一建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担保是被告尤昌满的个人行为,跟一建公司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可以证明被告林正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提供担保的事实。对于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被告一建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以认定。另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林正华、尤昌满。被告林正华、尤昌满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4月1日被告林正华因装修水韵新村急需资金向原告许洪法借得20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一建公司和尤昌满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被告一建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及担保的范围。原告认为:被告一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对担保的本金及利息都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一建公司认为:对于被告一建公司的担保,不是一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建公司是一个法人组织,被告尤昌满为林正华担保,实际上是被告尤昌满个人的担保行为,而且尤昌满在一建公司中所占的股份很小,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不能代表公司。而且被告尤昌满擅自加盖不是公司注册的印章,加盖的是来历不明的印章,所以一建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而且认为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如果一建公司的担保成立,也只对本金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2009年4月1日被告林正华向原告许洪法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由被告尤昌满,一建公司提供担保。在被告一建公司的公司章程之中并没有对公司对外担保作出明确的规定,在被告尤昌满作为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已经构成了对被告一建公司的表见代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一建公司是同意担保的且加盖的印章就是一建公司的公司印章。原告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审查一建公司是否同意担保。故本院认为被告一建公司对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被告一建公司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一建公司应当对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许洪法与被告林正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许洪法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林正华负担,被告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尤昌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俞圣岳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