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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文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与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文商初字第143号原告:赵××。被告:金××。原告赵××为与被告金××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金××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要求原告赵××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时间为一个月,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非但不还借款,连人也逃到外地,至今下落不明。债权人陈某某就要求原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出于无奈,只好向他人借来带息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代借款人金××归还陈某某。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向债权人陈某某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保证人已替被告代偿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无异,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0月25日,被告金××以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赵××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债权人陈某某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5月6日代替被告向债权人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追偿的范围包括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及其法定利息和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在原告向债权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0‰计算,因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代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金××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郑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