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晓洁与任三保、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晓洁,任三保,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11号原告劳晓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樑。被告任三保。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永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调来。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益锋。原告劳晓洁与被告任三保、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凤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晓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樑,被告任三保,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调来,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益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晓洁诉称:2009年7月5日,被告任三保驾驶浙D×××××、浙D×××××挂车辆从越东路由南向北经过世纪街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D×××××速腾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9371元。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任三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上述两被告依法赔付。被告交运公司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29055.7元;判令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任三保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系被告交运公司雇佣的员工,其在从事交运公司指定的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交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三保系本公司的聘用驾驶员,对任三保在履行职务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本公司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根据重新申请的评估结论由法院依法判决。因本公司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本公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加扣15%的免赔率。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评估鉴定,对原告自行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费用由本公司承担不予认可。要求法院在被告交运公司向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信息2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交运公司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汽配及修理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被毁损花去修理费39371元的事实;各被告有异议,认为评估材料费用过高,要求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予以评估,本院将结合重新评估报告结论予以分析认定。4、评估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评估车损花去评估费1280元的事实;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保单4份,要求证明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为5万元。挂车交强险保额为12.2万元,其中财产险限额为2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各1份,要求证明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未约定评估费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2、机动车辆定损单3份、浙江分公司事故车辆更换配件报价单1份,要求证明事故车辆材料费为17944元、管理费897.2元、工时费3300元、残值219.96元,保险公司只认可21872.04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些证据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无异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已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予以评估,本院认为该定损单系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单方定损,不予认定。诉讼中,依据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绍百价估字(2009)第1001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载明评估结论为:本次评估标的D.1927D号速腾轿车的修复所用材料费:23450元,材料管理费:1173元、工时费:3300元,合计评估金额为:人民币27923元。对此评估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法庭不应对车损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绍兴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本身存在评估依据不合理,表现出非中立性,违反了《浙江省车辆价格评估管理办法》的情形。该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相反,原告已经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和维修发票,证明了原告为修复事故车辆而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依照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任三保、交运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对此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对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推翻,故此评估结论,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任三保系被告交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肇事车辆系被告交运公司所有,并向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费27923元、评估费1280元,合计29203元。本院认为,被告交运公司雇佣驾驶员任三保在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发生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任三保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侵权行为系履行职务中发生,故原告之损失理应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原告作为车辆受损人据此要求被告任三保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任三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部分赔偿款应直接支付给本案原告。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其余损失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该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偏高,本院将根据重新评估报告结论对原告车损予以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劳晓洁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即车辆损失费27923元、评估费1280元,合计29203元,该款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2000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6185.78元;由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原告2856.32元,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劳晓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劳晓洁负担63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绍兴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凤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