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沈晓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沈晓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秀峰。被告沈晓峰。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沈晓峰、沈国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告在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沈国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已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后因被告沈晓峰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8832元,同时合同载明上述货款于2007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最迟到农历年底,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支付按每日5‰计付的违约金。然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48832元,并赔偿违约金37501元(每天48.33元*768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对本金、违约金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47575元,并支付违约金7285元,合计人民币54860元;被告沈晓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绍兴县平水沈晓峰服装加工厂有买卖缝纫设备业务往来,合同总价款为48832元,被告约定最近到2008年2月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的事实。证据2、发货清单1份,证明2007年4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提取价值47575元缝纫设备,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被告沈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绍兴县平水沈晓峰服装加工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缝纫设备,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期限、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原告处提取价值47575元缝纫设备,并由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然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另认定,绍兴县平水沈晓峰服装加工厂系被告经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晓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沈晓峰尚欠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75元,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要求减少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7575元,并支付违约金7285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晓峰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诚欣服装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575元,支付违约金7285元,合计人民币548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负担,于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锡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