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知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与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知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法定代表人阿卜杜萨拉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小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晨阳。上诉人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以下简称阿尔芬纳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三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阿尔芬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被上诉人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胡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阿尔芬纳公司于2005年1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源插座(配线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8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6,该专利至今有效。2007年8月16日,阿尔芬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良向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浙江省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公证人员上网后进入域名为www.royu.com的丽得公司网站,该网站的“产品中心”栏目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上显示的型号为E13-B。同年9月7日,该院根据阿尔芬纳公司的申请,对丽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在丽得公司的仓库内发现有被控侵权的E13-B产品57箱,每箱120只,共6840只,该院现场予以提取4只。该院还发现丽得公司的产品目录本中也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其上显示的型号亦为E13-B。在庭审比对中,丽得公司提出其被控侵权产品与阿尔芬纳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有以下不同:1.开关按键上的指示灯位置、形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开关按键上指示灯在开关按键上方,专利的主视图上的指示灯是在开关按键下方,而开关按键上的指示灯的方向决定了电路布局和功能;被控侵权产品的指示灯是中间为长方形,两端是半圆形,专利的主视图上的指示灯是标准的椭圆形。2.被控侵权产品背面的左上角上有四根筋板,专利的后视图上没有筋板;被控侵权产品的背面右下角是空白的,专利的后视图上右下角有明显凸起。原审法院认为,阿尔芬纳公司对“电源插座(配线附件)”的外观设计享有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0××××.6),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丽得公司制造、销售的E13-B型产品,其正面上的外观设计要素和整体布局与阿尔芬纳公司的ZL20053000××××.6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所反映的内容基本一致;就细节而言,只是开关按键上的指示灯位置、形状略有不同。相关公众在看过专利主视图后,将丽得公司E13-B型产品与专利主视图隔离观察而不是对照观察的情况下,一般会认为二者差别不大。一般而言,开关产品的外观设计主要体现在开关的正面上。所以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左上角上的四个筋板,难以引起消费者注意,不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专利后视图右下角的凸点同样不会影响产品整体的外观视觉。丽得公司以开关按键上的指示灯的方向决定了电路布局和功能来主张不侵权,该主张与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比对无关。故原审法院对丽得公司提出的比对意见不予采纳。丽得公司生产、销售的E13-B型产品的外观设计与阿尔芬纳公司的ZL20053000××××.6号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丽得公司在本案专利有效期内未经阿尔芬纳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了对阿尔芬纳公司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丽得公司以其于2005年1月19日之前就已经做好了相关生产准备,根据专利法有关先用权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阿尔芬纳公司有权要求丽得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阿尔芬纳公司提出的丽得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阿尔芬纳公司要求酌定判令丽得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院考虑到本案阿尔芬纳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丽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本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丽得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情节,证据保全时在丽得公司处发现的侵权产品数量等因素,酌定丽得公司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9年8月17日判决:一、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专利号为ZL20053000××××.6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浙江丽得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驳回阿尔芬纳电工系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阿尔芬纳公司负担人民币1612.50元,丽得公司负担人民币2687.50元。宣判后,阿尔芬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阿尔芬纳公司上诉称:原判确定丽得公司赔偿损失5万元与阿尔芬纳公司的损失及丽得公司的获利不符。丽得公司承认从2005年起已经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延续至今,其侵权数量和性质较为恶劣。且丽得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强大,故应当确定其赔偿损失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改判。被上诉人丽得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本案所涉的产品仅是一个开关,我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数量非常少,获利更少。阿尔芬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在二审庭审中,阿尔芬纳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供。丽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黑沙木·穆罕默德·木拖里格在沙特阿拉伯王国发明专利诉讼监管委员会向丽得公司在沙特的代理公司Royu公司提出诉讼的起诉书及其翻译件;2.Royu公司的产品图册一份。证据1、2拟证明该诉讼案件中的产品与本案产品相同;3.沙特阿拉伯王国发明专利诉讼审判委员会的判决书及其翻译件,拟证明阿尔芬纳公司在沙特的专利被撤销,理由是与本案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先于阿尔芬纳公司专利申请日前销售;4.翻译社的发票两张,拟证明上述证据翻译件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阿尔芬纳公司质证后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均形成于一审期间,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1-3系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无法排除涉案专利在中国的有效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表明丽得公司完全有时间对前述证据进行公证认证。经审查,本院认为,丽得公司提供的证据1-3均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域外形成,但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系争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根据阿尔芬纳公司陈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丽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判确定5万元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中阿尔芬纳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丽得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案应根据案情及相关的因素综合考量来确定丽得公司的赔偿数额,尤其是:1.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2.原审法院证据保全时,在丽得公司的仓库发现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6840只,据丽得公司陈述产品的单价为1.84元,总价值12585.6元;3.除原审法院保全的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外,阿尔芬纳公司不能提供丽得公司其他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证据;4.阿尔芬纳公司也没有提供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据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阿尔芬纳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丽得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阿尔芬纳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丽得公司赔偿阿尔芬纳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并无不当。阿尔芬纳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阿尔芬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亦非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顾宏斐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