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76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叶××。原告王××与被告叶××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春独任审理,由于被告叶××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起诉称,2008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9日、7月1日、7月17日、10月6日、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9日、12月13日、2009年1月1日、2月10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4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0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提供借条十三份,证明被告叶××2008年5月25日、5月27日、5月29日、6月9日、7月1日、7月17日、10月6日、10月30日、11月20日、12月9日、12月13日、2009年1月1日、2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40000元、20000元、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共计103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030000元。如果被告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07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德春审 判 员 应建军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