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6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虞英俊与于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英俊,于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964号原告虞英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住浦江县虞宅乡虞宅村黄宅弄18号。被告于孟林,南街道前于村三房三区53号。原告虞英俊与被告于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5日,被告于孟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虞英俊借得人民币55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而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被告于孟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合计人民币57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7月25日由于孟林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25日,被告于孟林向原告虞英俊借款55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于孟林向虞英俊借款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00元)一个月后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于孟林2009.7.25”。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按约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孟林归还原告虞英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为6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