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新商初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金××为与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为与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第1114号原告:金××。委托代理人:何××。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南明街道××号。法定代表人:张乙。被告:张甲。原告金××为与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毅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诉称:自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0月18日为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运输黄砂、石子等货物,2009年4月12日经双方对帐,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9847元,双方约定两被告于2009年5月中旬以前付给原告20000元,至2009年6月中旬前全部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诉请:1、请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货款及运输费共人民币3984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送货单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购买沙某,结欠原告货款39847元的事实。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其形式完备,记载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被告收受货物时已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受买方,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盖有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蟠线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可认定为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故该送货单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约履行。原告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金××货款人民币3984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新昌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XX毅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常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