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491号原告:毛××。被告:洪××。原告毛××诉被告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09年4月29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口头约定的二个月利息。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毛××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与被告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归还原告毛××借款50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