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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宋方富与金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富,金玉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宋方富。被告金玉权。原告宋方富诉被告金玉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方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方富起诉称,被告金玉权因经营皮鞋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于2007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12月底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宋方富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金玉权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方富与被告金玉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故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方富借款22000元。二、被告金玉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宋方富逾期利息2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金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赵 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