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道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9-12-28
案件名称
泽仁扎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泽仁扎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道刑初字第08号 公诉机关道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泽仁扎西,男,生于1983年2月8日,藏族,文盲,牧民。因本案于2009年7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09)第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泽仁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09年7月1日在回家途中因无钱产生偷盗念头,泽仁扎西清楚洛某某某家的情况,便决定盗窃洛某某某家的财物,并与当日下午潜入被害人洛某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但因洛某某某家中有人,被告人泽仁扎西便躲在洛某某某家五楼的经堂中,次日中午趁洛某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三楼放置东西的房间,盗走马鞍一副,呷乌一个,现金650元,后以100元租用仁青达瓦(雅江人)的摩托车到道孚县城,将马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道孚县鲜水东路136号做生意的邓珠,将呷乌以50元的价格卖给在道孚县鲜水东路138号做生意的勒吉。经估价被盗马鞍价值800元,呷乌价值1200元,所有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贰仟陆佰伍拾元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09年7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人以前不懂事,现通过公安机关的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本人以后一定改好,不再犯错。由于家庭比较困难,无劳动力,而又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09年7月1日被告泽仁扎西在回家途中因无钱产生偷盗念头,泽仁扎西清楚洛某某某家的情况,便决定盗窃洛某某某家的财物,并与当日下午潜入被害人洛某某某家准备实施盗窃,但因洛某某某家中有人,被告人泽仁扎西便躲在洛某某某家五楼的经堂中,次日中午趁洛某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三楼放置东西的房间,盗走马鞍一副,“呷乌”(装饰品)一个,现金650元,后以100元租用仁青达瓦(雅江人)的摩托车到道孚县城,将马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在道孚县鲜水东路136号做生意的邓珠,将呷乌以50元的价格卖给在道孚县鲜水东路138号做生意的勒吉。经估价被盗马鞍价值800元,呷乌价值1200元,所有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650元(贰仟陆百五拾元整)。被告人泽仁扎西于2009年7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报案笔录,证实被告人作案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在2009年7月10日被道孚县公安局扎坝派出所抓获;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泽仁扎西的询问笔录和当庭供述及报案记录,证实2009年7月10日实施了盗窃的行为; 5、失主洛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泽仁扎西盗窃的事实; 6、安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在道孚县洛某某某家偷走马鞍一副,呷乌一个,现金650元的事实; 7、邓珠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以200元的价格将马鞍买给邓珠的事实; 8、勒吉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证实泽仁扎西以50元的价格将呷乌一个卖给勒吉的事实; 9、曲特泽仁的证言及失主洛某某某的陈述相一致,证实受害人洛某某某家里有一副马鞍的事实; 10、尼玛泽仁的证言及被告人泽仁扎西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泽仁扎西到仁青达瓦家找仁青达瓦租用摩托车的事实; 1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说明证实盗窃马鞍、呷乌、现金的地点为道孚县亚卓乡乌拉村特吾组洛某某某家。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有呷乌一个,说明被告人所盗财物的状况以及追回情况; 13、道孚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所盗马鞍一副、呷乌一个价值人民币2000.00元; 14、情况说明(2009年7月17日)证实扎坝派出所扣押了呷乌一个;情况说明(2009年10月8日)证实作案工具抓钉无法找到,马鞍无法追回。 15、协议证实被告泽仁扎西的家属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 16、申请证实受害人洛某某某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所有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全面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泽仁扎西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泽仁扎西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属刑法规定的数额较大,具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道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泽仁扎西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泽仁扎西的家人在案发后积极对受害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泽仁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9日止)。 二、收缴的赃物“呷乌”予以退还受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袁兴强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崔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