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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桂金与仙居县江南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金,仙居县江南礼品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1203号原告:王桂金,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西灿村南四路15号。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以下简称江南礼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安洲街道下园村。负责人:吴禄森(吴禄新),厂长。原告王桂金为与被告江南礼品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桂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南礼品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王桂金诉称:2001年3月19日,被告江南礼品厂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江南礼品厂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承认原告王桂金的诉讼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9日,被告江南礼品厂向原告王桂金借款1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被告江南礼品厂系吴禄森开办的私营企业,于2001年9月18日被工商部门吊销(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江南礼品厂借款凭证、企业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王桂金与被告江南礼品厂之间的自然人借贷行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江南礼品厂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给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王桂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江南礼品厂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桂金借款本金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仙居县江南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