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明弟与王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弟,王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814号原告金明弟,经商,乌市佛堂镇花园口村。委托代理人陈从荣、朱鲜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义乌分所律师。被告王有民,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起鸣村东坑头。原告金明弟为与被告王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弟的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弟诉称,被告王有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7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16日。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有民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7年7月16日前归还,对利息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明弟被告王有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明弟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7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有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成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