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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5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文联、金小卫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君,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康锋,金廷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5号原告:余君,男,197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瑞安市飞云镇林垟直洛村。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叶文联,又名叶文玲,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华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608184223被告:金小卫,稠城街道下华店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211044118被告:金洪军,稠城街道下华店村3组。被告:金康锋,稠城街道下华店村3组。被告:金廷卫,稠城街道下华店村3组。原告余君与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康锋、金廷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叶文联、金小卫下落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君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金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叶文联系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被告叶文联与被告金小卫系夫妻,被告金洪军、金康锋、金廷卫系被告叶文联的员工。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月6日,被告叶文联向原告购买袜子七次,共计货款219144元,已支付190000元,尚欠29144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廷卫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金康锋答辩称:被告叶文联、金小卫是我婶婶和叔叔,我只是给我的叔叔婶婶在仓库里负责收货的,只要有货送来,我肯定要收下的,至于我婶婶和叔叔有没有付过货款,我是不知道的。我没有直接向原告购货,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外,被告金洪军是我同事,被告金廷卫是我父亲,有时候我不在,由我父亲替我签收货物。原告余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清单六份、送货单一份,证明五被告共签收原告价值219144元货物的事实。被告金康锋质证认为:七份单据中有二份是其签收的,其他不清楚。2、户籍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叶文联、金小卫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金康锋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被告金康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原告的陈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康锋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文联与被告金小卫系夫妻关系,被告金廷卫与被告金康锋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叶文联存在袜子买卖业务关系,被告金康锋、金洪军系被告叶文联所办袜厂员工。2007年7月1日起至2008年1月6日,被告叶文联先后七次向原告购买袜子,分别由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康锋、金廷卫予以签收,共计货款219144元,被告叶文联已支付190000元,尚欠29144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叶文联尚欠原告货款29144元的事实,由被告叶文联及其员工签收的单据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叶文联逾期付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损失。被告金康锋、金洪军、金廷卫签收送货单据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叶文联承担。被告叶文联向原告购袜的行为发生于其与被告金小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叶文联与金小卫负责共同清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文联、金小卫、金洪军、金廷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联、金小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君货款2914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余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叶文联、金小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因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设倩【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52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