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吴加庆、吴加庆与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与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加庆,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683号原告吴加庆(又名吴加青),汉族,住玉环县干江镇上栈台村迎春巷**号。(身份证号码332627196712093531)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干江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龚时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建葱,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珠港镇坎门昌贸西路**号。原告吴加庆与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庆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龚时英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09年11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加庆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加庆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定作丝杆,截止2005年2月4日,被告欠款42600元,后经催讨陆续支付了22600元,退货1896.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民币18103.8元,并支付自2005年2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月1%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09年9月4日为9957元)。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辩称:1、欠款是事实,但该货款是被告欠玉环县干江台港阀门厂的,而非欠原告吴加庆个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资格。2、货款的欠款时间是2005年2月4日,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2007年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过一份收据,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因此原告现提供的欠条应当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本案货款未付系原告不开税务发票,不具备付款条件造成的。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1992年9月14日,原告注册了非公司企业法人玉环县干��台港阀门厂,经营阀门制作,2003年开始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而不具经营资格。2005年8月23日原告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玉环县干江加青阀门厂,开始经营。2005年2月4日,被告原股东龚时行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载明欠原告丝杆款426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数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2600元,加上退货折抵1896.2元,被告尚欠原告1810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居证明复印件、欠条、股权转让协议书、领款凭证、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玉环县干江台港阀门厂和玉环县干江加青阀门厂工商登记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据工商登记记载,玉环县干江台港阀门厂于2003年开始不再经营,而玉环县干江加青阀门厂于2005年登记注册,本案被告原股东龚时行出具欠条的时间介于其间,且又是出具给原告个人的,并没有证据表面系玉环县干江台港阀门厂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告为合同当事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并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货款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的原股东签名确认,该款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陆续一直在追讨货款,被告也陆续在支付,且双方认可2006年1月15日被告支付5000元后被告尚欠23103.8元,而现住尚欠18103.8元,则其后必定由原告催讨过,被告也支付过货款。虽然双方对2006年9月(或被告答辩状中称的2007年)被告是否另外出具过欠条认识不一,但足以证实这段时间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原告主张其后的5000元于2008年5月1日支付,被告认可支付行为,也认为留存有原告出具的领款凭证,却未提交,视为原告主张的付款时间事实成立。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仍然应当继续支付货款。鉴于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当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并要求另案处理,故对发票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吴加庆货款18103.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加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玉环县飞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126(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