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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李功田与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淳安县农业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功田,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淳安县农业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功田。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委托代理人:方月花。被告(反诉原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何光喜。被告:淳安县农业局。法定代表人:杨仁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原告李功田诉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县渔政局)、淳安县农业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同年6月5日,被告县渔政局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于2009年6月24日和2009年11月4日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方月花,被告县渔政局、淳安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承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功田诉称: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银裕宾馆的产权所有人原淳安县水产技术试验中心签订一份《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期限及上交房屋折旧款(承包款)等具体事项。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期满后,所有固定资产(含设备、用具)归甲方所有,甲方给予奖励”。1996年12月16日,原告向发包方淳安县水产技术试验中心出具书面请示,要求明确本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的内容,发包方给予了明确答复。原告从签订合同时开始,根据经营需要和保持经营银裕宾馆的正常经营状态,先后投入了610余万元对银裕宾馆进行了装潢、增建基础设施、添置了设备、物品等相关固定资产。淳安县水产技术试验中心于1998年6月12日注销,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淳安县农业局承继。原告从1997年开始直接向二被告上交折旧款(承包款),二被告出具了票据给原告。2008年8月份,原告按约将银裕宾馆和原告承包期间进行的装潢、增建基础设施、添置的设备、酒店用具、物品和印鉴章、证件等相关财产和各类证、章移交给被告县渔政局,被告县农业局也派人参加了移交工作。在移交时,原告对自己添置的相关财产进行了资产评估,经折旧后评估价值为1160857.05元。二被告作为发包方的承继单位,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给原告装潢、增建基础设施、添置的设备、酒店用具、物品等相关财产折价款1160857.05元。因双方未能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银裕宾馆期限内添置的相关财产折旧款等价款(指原告对银裕宾馆的装潢、增建的设施、添置的设备和酒店用具、物品等)1175620.65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请示》原件1份,证明对象:(1)原告与原淳安县水产技术试验中心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2)合同到期后,发包方(出租人)应对原告添置的相关财产进行奖励的事实。(3)发包方明确答复合同期满后应将原告添置的相关财产进行折旧,并支付折价款的事实。2、《移交工作的通知》原件1份,证明对象:(1)被告县渔政局自认是原发包方的承继单位,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被告县渔政局要求原告经营期间添置的所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3)被告县渔政局自认应该对原告进行奖励的事实。3、移交确认单原件1份、资产移交明细表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淳安县公证处),证明原告按约将银裕宾馆的相关财产移交给发包方(即被告县渔政局)的事实。4、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对象:(1)原告按约将银裕宾馆的各种证件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原告依据原合同和发包方的答复意见,保留自己的权利。5、收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县渔政局收到银裕宾馆的基建图纸一套的事实。6、文件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县渔政局行使原发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7、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证明对象:(1)合同到期时,原告添置的相关财产,经评估价值为1160857.05元。(2)被告县渔政局应按约支付给原告折价款1160857.05元的事实。8、谈话笔录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公证处印章),证明对象:(1)县水产局在当时情况下,因资金紧张,主动找原告带资承包银裕宾馆的事实。(2)原告帮助筹建银裕宾馆,相关设施、物资等均由原告出资添置,且开始几年不盈利的事实。9、开业登记注册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局印章),证明对象:(1)原发包方于1993年3月8日成立,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事实。(2)法定代表人系罗仙池的事实。(3)企业章程授权给法定代表人负有经营、组织、管理、财务等权利的事实。10、注销登记注册书1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工商局印章),证明对象:(1)1998年6月12日,原发包方因停业而注销登记的事实。(2)原发包方人事、资产、债权、债务等并入淳安县水产局即由淳安县水产局承继的事实。11、协商通知函1份、邮件详情单2份、邮件收据2份(均为原件),证明对象:(1)2008年5月6日,原告主动提出与二被告就合同期满时相关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2)原告提出2008年的折价款缓交,要求二被告对原告添置的设施、设备、装潢等财产按合同约定进行折旧后的折价款相抵上交款项后,予以支付给原告,并请二被告提出具体的支付方案的事实。12、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收据1份(均为原件),证明对象:(1)2008年5月17日,原告回函表示,保留原合同和答复意见应该享受的权利。(2)原告再次提出缓交2008年上交款,在应支付的折旧款中予以抵扣的事实。13、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对象:(1)原告要求对自己承包经营期间添置的财产进行评估的事实。(2)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因被告县渔政局的违约导致协商未果的事实。14、函告1份、邮件详情单1份、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对象:(1)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县渔政局2008年的上交款不是原告不交,是因被告县渔政局不按约履行义务,造成这一结果的责任在被告。(2)因被告的原因和行为造成原告不能按约享受权利,所引起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15、回函、邮件详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对自己添置的财产折旧后的评估价1160857.05元,通知被告并保留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16、拍卖公告1份(复印件,来源于拍卖公司),证明对象:(1)2008年9月18日前,被告县渔政局已委托拍卖公司对银裕宾馆承包经营权进行拍卖的事实。(2)经原告添置财产后的银裕宾馆年租金起拍价已达到68万元以上的事实。17、结算单原件5份,证明被告县渔政局欠场租、住宿费的事实。18、水电费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县渔政局欠原告水电费的事实。19、火灾自动报警与应急疏散指示系统工程决算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租赁银裕宾馆经营期间出资348552元,添置消防设施并于2008年8月份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0、水电管线安装决算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租赁银裕宾馆经营期间出资281402元安装水电管线,并于2008年8月份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1、通信工程预算表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租赁银裕宾馆经营期间出资94021.21元安装通信工程,并于2008年8月份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2、污水处理工程合同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在租赁银裕宾馆经营期间,出资120000元建造污水处理设施,并在2008年8月份将该财产移交给被告的事实。23、发票8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投入的消防设施、水电管线设施、通信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原告方已经支付过相应款项的事实。被告县渔政局、县农业局就本诉答辩称:一、1995年12月18日,原告与原淳安县水产试验中心签订一份《银裕宾馆承包合同》是事实,双方之间存在的是承包经营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期满以后,所有固定资产(含设备、用具)归甲方所有,甲方给予奖励”也是事实,但从当时签订合同的背景以及“奖励”的真实意思来看,承包人即原告承包后宾馆内的装修及添置一些物质、设施是承包人本身的义务,且已经在承包期限上和上交折旧款中予以充分的考虑并得到了对等的回报,奖励是象征性的鼓励性的物资奖励或荣誉奖励,而不是补偿性的奖励,也是发包方单方面的权利,否则违背了订立合同的本意,也是不公平合理的。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部分不是事实。三、被告曾经提出奖励方案,但原告不同意所以没有实施。四、原告提出的场地费、水电费等共计14763.6元,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折价款1160857.05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六、本案被告县农业局与县渔政局是不同的二个法人单位,被告县农业局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七、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县渔政局、县农业局就本诉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公证书、淳安县银裕宾馆营业执照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对象:(1)原、被告存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关系。(2)原告投资添置固定资产是其作为承包方的义务,期满后应无偿归甲方所有。(3)承包期较长为12年,分档次收取折价款,且整体折价款较低。(4)银裕宾馆属集体企业的事实。2、公证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签订合同的背景以及本意即“奖励”不是补偿性的奖励,而是象征性的奖励。3、《关于要求减少承包款的申请》、《关于同意减免银裕宾馆部分承包款的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3年8月份时银裕宾馆设备老化以及减免承包款的事实,证明原告的评估报告的不客观性。4、《银裕宾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的变更情况。被告县渔政局只承继《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对《请示》及《复函》不承继的事实。5、《协商通知函》以及附件《要求明确银裕宾馆承包合同第四条二款六项的内容的请示》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收到该函才知道附件的事实。6、《复函》、《回函》、《答复函》、《关于如期做好银裕宾馆承包届满移交工作的通知》、《回函》李功田(2008年8月13日)、《函》(渔政局)(2008年9月7日)、《函告》(李功田)(2008年9月15日)、《关于银裕宾馆移交中的有关问题及相关处理意见的函》(渔政局)(2008年9月24日)、《回函》(李功田)(2008年9月27日),证明发包方与承建方发生纠纷后往来意见,主要表现为被告不认可《答复》,而原告认为应按照《答复》进行奖励。7、《资产移交确认单》1份、公证书1份、《移交明细表》1份、《说明》2份(均为复印件)、光盘1张,证明双方移交的情况。8、《淳安县千岛湖银裕宾馆原承包人经营到期移交资产评估报告》原件1份、《资产评估报告征求意见函》(向李功田发出)复印件1份,证明移交资产的评估情况。9、《关于银裕宾馆浮动资产对外公开处理的通知》(渔政局)(2009年2月17日)、《回函》(李功田)(2009年2月18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资料》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移交的浮产拍卖价值为65000元、佣金3250元的事实。10、《淳安县千岛湖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关于银裕宾馆装潢方案的报告》、《银裕宾馆装潢进度报告》、《重大火灾整改通知书》、《禁止酒店入住的通知》、《内部明电》各1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照片原件5页,证明原告移交的资产已无利用价值;新承包人的承包金、装修等情况;由此证明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不客观。11、《审计意见书》、县任免文件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银裕宾馆的资产情况。12、《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与同行相比,原告的承包期限较长、承包款较低,故期满后的折价款已在合同中给予考虑。13、证人向国春的证人证言,证明当时承包的基本情况。14、姜东方的说明原件1份1页,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14页,照片原件10份20张,姜东方提供的钱斌强的说明原件1份、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姜东方提供的汪建文的说明原件1份、餐厅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对象:(1)评估报告汇总表中第八项配电房后附的“水电设施”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不再继续使用,新的承包人已经全部予以更换。(2)资产评估汇总表第二十四项装修工程,除了大堂、餐厅、走廊、楼梯地砖及楼梯扶手在继续使用外,其他已经没有使用价值不再继续使用,且已经由新的承包人重新装修,尚在用的地砖及楼梯扶手,评估值为3.8万元,其余均不再使用被拆除。(3)新承包人对经营的布局作了较大变动的事实。15、数字电视业务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2页,杭州网通信息港有限公司数据专线接入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5页,照片原件1张,证明资产评估汇总表第十六项“通信工程”本身移交时“电讯控制柜3台已坏”的事实,以及通信工程没有使用价值已经不再继续使用,新的承包人已经全部由电信更换为网通的事实。16、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报价单传真件1份4页,证明资产评估汇总表第二十项电梯的评估价值136990元明显偏高的事实。17、整改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消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4页,消防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14页,照片原件5张,证明资产评估汇总表第二十一项消防工程已经报废,消防设施无使用价值且已经由新的承包人更换的事实。18、照片原件1张,证明资产评估汇总表第二十二项中的楼顶水箱,无使用价值已经被新的承包人更换的事实。19、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会议纪要(2008)6号复印件1份4页,证明罗仙池在请示上的签字,当时的领导没有人知道,一直到原告向被告邮寄过来要求奖励309万元时才知道的事实。被告县渔政局反诉称:1995年12月18日,被告(甲方即原淳安县水产技术试验中心)与原告(乙方)签订了《银裕宾馆承包合同》,其中规定:“三、承包期间上缴折旧款总额为235万元。其中前三年为5万元;第四、五年为10万元;第六、第七每年缴20万元;第八至第十年为30万元;第十一年、十二年为35万元。每年度的折旧款分两次上缴,即当年的六月底之前缴一半,当年12月底之前缴清”、“五、违约责任:1、甲方若违反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则还应赔偿实际损失。2、乙方若违反合同,与第五条第一款同等处理,如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还应赔偿经济损失”。2005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了《银裕宾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其中规定:“从2005年8月18日起,甲方收回坐落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2、8-3号原承包给乙方两间营业房的使用权,并在合同期每年抵减乙方上缴折旧款每间2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的《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缴款时间变更为今后乙方对每个合同年度的折旧款分两期缴清,即每年度的5月18日之前上缴50%、8月18日之前缴清剩余的50%。逾期不缴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明确承包期限为199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可原告对2008年度的承包经营折旧款至今未缴纳。合同到期以后,原告至今也未将千岛湖银裕宾馆承包期间的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本包括总账、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卡、会计报表)以及旅店业发票一本(票号码为12074351-12074375计25份)移交给被告。故提起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度银裕宾馆承包经营折旧款31万元以及滞纳金(按拖欠款每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2008年5月18日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滞纳金为58180元)。2、要求原告支付反诉人违约金20万元。3、要求原告返还其承包经营千岛湖银裕宾馆期间(199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的千岛湖银裕宾馆的会计资料(会计凭证、会计账本包括总账、明细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固定资产明细卡、会计报表)以及未移交的旅店业发票一本(票号码为12074351-12074375计25份)。被告县渔政局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上交折旧款的期限及额度及未按约上交的事实。2、银裕宾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银裕宾馆是集体企业,会计账本应留在银裕宾馆。3、银裕宾馆资产移交确认单复印件1份,证明会计资料未移交。4、《复函》、《回函》、《答复函》、《关于如期做好银裕宾馆承包届满移交工作的通知》、《回函》李功田(2008年8月13日)、《函》(渔政局)(2008年9月7日)、《函告》(李功田)(2008年9月15日)、《关于银裕宾馆移交中的有关问题及相关处理意见的函》(渔政局)(2008年9月24日)、《回函》(李功田)(2008年9月27日),证明被告一直在主张权利,且不同意抵销以及被告告知原告不能因“奖励”意见不一致,而不上交折旧款的事实。原告李功田就反诉答辩称:一、被告陈述的签订合同以及合同中约定的上交款总额属实。2008年度的31万元原告未交属实。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约定,最后一年的折旧款应分二次上交,第一期是2008年5月8日,第二期是2008年8月18日。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就主动发函给被告,就合同期满时对银裕宾馆的相关财产移交和支付折价款的事宜与被告协商,并提出缓交2008年度折旧款,也提出要求被告与原告对添置的财产进行核实。同年5月17日,原告再次邀请被告就5月8日的函告内容进行协商,并明确告知被告对此上交款在折旧款中予以抵扣。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的意见不能实现。同年8月11日,被告发函给原告,也并未明确要求原告上交2008年度的折旧款,并提出其会在移交后10日内向原告答复合同中“奖励”的事项。同年8月13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对添置的财产进行评估或对折价款进行协商。故原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二、2008年8月份,原告已经将银裕宾馆的相关资产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并未按约在移交后的10日内向原告兑现政策。在双方的往来意见中,2008年度的上交款不是原告不交,是因为合同结束时,双方存在互负债务的情况,原告主张进行抵扣。该情形系双方互负债务,2008年8月18日应缴纳的上交款应与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折旧款同时履行。原告一直向被告提出2008年度的上交款在被告应给予原告的折旧款抵扣,但因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行为导致该款至今未交。滞纳金不应得到支持。三、原告先与被告签订合同,尽管工商登记上显示银裕宾馆是集体企业,但实际上是原告个人开办,系个体工商户性质。银裕宾馆内部的人事、设备,都是原告自己作主的。从公证合同、谈话笔录可以看出,原告建立会计档案是依据原告个人发生的出资支付而产生的财务凭证,相关财务凭证属于原告个人,并且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财务凭证要移交。财务资料归原告保管,不影响被告的利益,也不影响被告重新对外发包。原告诉请中的旅店业发票一本(计25份发票)已经遗失。原告已经到税务部门办好相关遗失手续。原告李功田就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请示》原件1份,证明对象:被告在本诉中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2、移交确认单原件1份、移交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银裕宾馆的相关财产和证件移交给被告,故原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3、协商通知函1份、邮件详情单2份、邮件收据2份(均为原件),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邮件收据1份(均为原件),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均为原件),函告1份、邮件详情单1份、回函1份、邮件详情单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主动提出就银裕宾馆移交的移交事项与被告进行协商,并要求被告在支付给原告的折价款中抵扣2008年度的折旧款。就本案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1、2009年8月26日本院对罗仙池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2、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1份。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诉证据)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异议,对《请示》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在异议中均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8、9、10、11、12、13、14、15、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移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银裕宾馆的各种证件移交给被告的事实;证据5不能证明除图纸以外的都是原告投资的事实;证据8被告认为原告交纳的是折旧款而非承包款;证据9被告认为罗仙池没有决策的权力;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上“罗仙池”的签名与证据1中的签名不一致,上述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1、12、13、14、15、16被告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7被告对其法律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财产在移交清单中是不存在的,但却进行了评估。本院认为,该份报告确实存在将被告财产进行评估的事实,故对该份报告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7、1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20、21、22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该部分财产都没有使用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基本能反映当时的出资情况,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中有关通讯设施的票据被告没有异议,但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异议不能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法律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加以确认。证据4原告认为原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已经由被告承受,并在庭审中予以明确。因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与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证据6中的《关于银裕宾馆移交中的有关问题及相关处理意见的函》认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事实间关联性不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原告对其法律属性无异议。证据8原告认为该评估未经原告同意且评估价值明显贬值,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所采用的评估方法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异议成立。证据10中原告除对《重大火灾整改通知书》无异议外,其他证据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证据11、1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3因证人违反作证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15、16、17、18、19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些证据为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反诉中提供的证据因与本诉中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不再重复认证。三、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证据2被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基础材料无法确认真实性且评估方法不符合合同的真实意思,大部分财产已丧失使用价值,故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基本合理,且评估方法符合请示报告的真实意思,况且该评估报告已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应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5年12月18日,李功田(甲方)与原淳安县水产技术实验中心(发包方、乙方)签订一份《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十二年,从开业之日起计算,即到2008年8月18日止。折旧款总额为235万元。其中第1、2、3年每年上交5万元;第4、5年每年10万元;第6、7年每年20万元;第8、9、10年每年30万元;第11、12年每年35万元。每年度的折旧款分二次上缴,即当年六月底之前缴一半,当年十二月底前缴清。其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还约定期满后,所有固定资产(含设备、用具)归发包方所有,发包方给予奖励。违约责任:甲方若违反合同,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若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则还应赔偿实际损失;乙方若违反合同,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如造成经济损失,则乙方还应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李功田即对宾馆进行装修并营业,1996年1月2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淳安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淳安县千岛湖银裕宾馆,法定代表人为李功田,经济性质为集体企业。1996年12月16日,李功田因认为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六项所约定的奖励条款不明确,要求确定为固定资产(含设备、用具)折价后由发包方支付给李功田。同日原淳安县水产技术实验中心法定代表人罗仙池在该请示上签署了以下意见:鉴于当时具体情况此请示是合理的,合同期满后应予折旧。淳安县水产技术实验中心于1998年6月12日注销,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本案实体上权利义务由县渔政局承担。2005年10月12日,李功田与原淳安县渔政站(县渔政局前身)又签订了《银裕宾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其中规定:“从2005年8月18日起,甲方收回坐落于千岛湖镇新安大街8-2、8-3号原承包给乙方两间营业房的使用权,并在合同期每年抵减乙方上缴折旧款每间2万元共计4万元”、“双方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的《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缴款时间变更为今后乙方对每个合同年度的折旧款分两期缴清,即每年度的5月18日之前上缴50%、8月18日之前缴清剩余的50%。逾期不缴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拖欠款每天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明确承包期限为199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7日”。2008年5月6日,李功田发函给县渔政局、县农业局,要求2008年度应上交的折旧款31万元(5月18日上交一半、8月18日上交一半),从固定资产的折价款中一并予以扣除,但县渔政局、农业局均未予以认可。2008年8月18日合同期满时,双方就“银裕宾馆”的资产进行移交。8月29日签订了移交清单。此后双方就“奖励款”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故成讼。2009年10月9日,本院委托杭州金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双方移交的财产进行评估,价值为741494.45元。本院认为,李功田与原淳安县水产技术实验中心签订的《银裕宾馆承包经营合同》及李功田与原淳安县渔政站(县渔政局前身)签订的《银裕宾馆承包经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恰当地予以履行。1996年12月16日,原告李功田的请示及原淳安县水产技术实验中心法定代表人罗仙池在原告的请示报告上的答复意见,系对原合同的补充,因为原告请示的内容非常明确,即“要求确定为固定资产(含设备、用具)折价后由贵单位支付给本人”,对此请示罗仙池也明确答复是合理的,合同期满后应予折旧。虽然双方在用词上有微小差别,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即奖励款就是合同期满后的资产折价款。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资产折价款的合理诉请,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故该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度银裕宾馆承包经营折旧款31万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请,因原告李功田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上交该款项且在事后的协商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奖励款中抵扣,故原告李功田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该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县渔政局是否可以要求原告李功田返还承包银裕宾馆期间的会计资料,本院认为,“银裕宾馆”作为一个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该会计资料应该由企业保管,被告县渔政局作为开办单位无权要求返还。故对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会务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予以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其他辩解,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由被告县渔政局承担,故被告县农业局在本案中无需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支付原告李功田资产折价款741494.45元。二、原告李功田支付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承包折旧款3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4558元(计算至2009年6月24日)。上述二项相抵,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应支付原告李功田资产折价款376936.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功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181元,由原告李功田负担7920元,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担92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753元,由原告李功田负担3024元,被告淳安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负担1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9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