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8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与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458号原告付××。委托代理人池××。被告戴××。原告付××为与被告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的委托代理池××到落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诉称:2008年9月8日,被告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付××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08年10月7日。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当庭提供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该二份证件交原告作抵押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可以确认,但不能证明抵押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被告戴××向原告付××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10月7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届期,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戴××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