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6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张××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合同纠纷一与象山春天××货××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象山春天××货××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766号原告:张××。被告:象山春天××货××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原告张××为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起诉称,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提供商品,由被告提供场地及统一管理,统一收款,合同期为一年。至2008年7月份开始被告拖欠原告应收的结算货款计65191.17元,原告垫付被告应付两名营业员工资2084元,被告应返还原告信誉保证金10000元,合计83794.17元。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未结销售款65191.17元并承担自2008年9月后按月息10‰计算的逾期利息6519元,代付8月份营业员工资2084元,退还信誉保证金10000元,共计83794.17元。原告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佐证:1、联合经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联合经营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2、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信誉保证金10000元;3、结算单2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未结货款65191.17元;4、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工资2084元的事实;5、被告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损益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象山春天百货供应商结算清单中签名的励德元系被告公司某某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象山春天××货××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象山春天××货××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对本案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一年的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货源,被告提供场地及统一管理,统一收款,每月25日结账,对帐后于次月15日至25日付款,双方订立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合同终止6个月后,该保证金无息返还原告等。至2008年7月份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经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31日结算,被告尚有销售货款65191.17元未结算给原告,原告垫付了营业员工资2084元,原告交付被告的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象山春天××货××司联合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交纳保证金并提供商品在被告商场经营,被告应按约结账付款,被告至今未支付结算款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2008年9月30日起计算赔偿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合同终止已满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2008年8月31日的结算单中被告已将原告两名营业员的工资结算在内,但未实际支付而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工资款,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春天××货××司支付原告张××结算款65191.1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自200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春天××货××司支付原告张××代付职工工资2084元。三、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返还原告张××保证金1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5元,由被告象山春天××货××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戴金元审判员 周开成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东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