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龙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11-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廖××、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廖××,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龙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廖××。被告:徐甲。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廖××、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廖××在经营原浙江龙泉市住龙炭化厂(以下简称住龙炭化厂)期间,于2002年4月20日以住龙炭化厂名义向原住龙信用社(现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被告徐甲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住龙镇住溪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被告徐甲及住龙炭化厂三方签订了浙农信抵借字(住龙)第××号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3年3月30日止。同时,合同还约定贷款到期,借款人未能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处置抵押物价款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需费用时,贷款人有权继续追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之日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也支付了2002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其后,合同双方又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03年10月30日,利率变更为月利率6.84‰,其他内容继续按原合同执行。展期届满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曾多次向借款人和被告徐甲催收,但无果。后鉴于原借款人住龙炭化厂倒闭的实际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廖××催还借款,要求其个人承担偿还责任。但两被告始终未能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廖××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09年2月12日已欠利息35605.64元);2、判令对被告徐甲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住龙镇住溪村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廖××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债务属实,但由于其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履行归还义务。被告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住龙炭化厂于2002年4月24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信用联社与住龙炭化厂、徐乙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浙农信抵借字(住龙)第××号抵押借款合同、信用联社向住龙炭化厂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信用联社与住龙炭化厂、徐乙于2003年3月27日签订的展期还款协议、房地产抵押物清单、龙泉市房地产抵押审批表、房屋他项权证、住龙炭化厂的营业执照、贷款催收通某某、分期还款协议书。经质证,被告廖××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徐甲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住龙炭化厂原系普通合伙性质的非法人组织,廖××系该炭化厂的实际投资人和经营者。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住龙炭化厂、被告徐甲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借款人住龙炭化厂不能清偿到期借款债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廖××作为借款企业的合伙人应对企业不能偿还的到期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徐甲以其所有的坐落住龙镇住溪村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依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此,原告的要求被告廖××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徐甲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廖××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徐乙所设定的抵押物(即徐甲所有的、坐落在龙泉市住龙镇住溪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5039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减半收取845元,由廖××负担,徐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关注公众号“”